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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江苏久信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汇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久信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汇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801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久信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法定代表人孙绍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伟,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汇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凤妮,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建立,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智岳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久信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汇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查明被告实际办公地已搬至上海市嘉定区,故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后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伟林独任审判。后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亚玲、李伟林、人民陪审员李云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3年1月18日及2013年11月7日,本院先后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晓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建立(仅参加2013年11月7日庭审)、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久信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13日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英耐特板,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01万元,该板用于某某医院,违约金为货款总价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已经支付被告货款44.10万元,但被告于4月初提供到某某医院现场的板材虽有某某公司提供的合格证和检测报告,但原告发现其根本不符合国家标准,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换货,并于2012年4月18日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但被告一直置若罔闻,后原告为不延误工期,于2012年发函给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因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2、被告立即退还货款441,0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101,000元;4、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245,130元;5、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对规格为8*1220*2440、颜色为F-20999烟灰的25张英耐特板、规格为5*1220*2440、颜色为F-20999烟灰的567张英耐特板进行退货。被告上海汇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按约交付了板材,原告为了压低价格,在收到板材后提出种种理由,要求被告继续降低价格,在得到被告拒绝后,原告擅自向第三方采购板材,因被告已向第三方订购板材,第三方也进行了生产加工,因此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请属于无理取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并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继续履行《采购合同》,并支付货款569,000元;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101,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情况。2、合格证及检测报告,证明被告自称所提供板材符合国家标准。3、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支付货款情况。4、函告书,证明就被告严重违约行为,原告书面函告解除合同的情况。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供四份证据:补充证据一、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证明被告提供的板材,工程完工后需要拖回,产生相关费用。补充证据二、现场工人误工费用单、现场板材叉车费用单、搬运费用凭证、存管费用凭证及原告另行购买的费用凭证。证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补充证据三、产品出厂合格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采购的板材由浙江瑞欣公司生产,合格证上的日期、数量与原告提供的合格证相符。补充证据四、原告采购及其他部门与被告代理人及案外人对板材处理对话的录音记录,证明被告承认提供的板材不是合同约定的板材。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和反诉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采购合同,证明被告提供的是防火性能更优秀的英耐特板,同原告证据1。2、检测报告、公函,由第三方出具,证明原告提供的国家标准不是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被告交付的货物符合国家标准。3、发货清单及签收单,证明被告已经交付了英耐特板8mm规格的30张,5mm规格的572张。被告对原告各证据的质证意见依次为:1、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2、合格证及检测报告,已与原件核对,但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是第三方的,与其无关。3、汇款凭证,无异议。4、函告书,律师函没有收到,上面姓廖的签收,公司里没有姓廖的。编号19的,没有签收。5、对原告提供的国家标准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合同适用的标准,该标准与本案无关,应按GB8624-2006的标准。6、对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程序有问题,公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7、关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各项损失的凭证,真实性不认可,是单方出具的。且与本案无关联性。8、被告补充证据三的合格证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这份证据恰说明了这批产品是符合质量要求,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标准。9、对于原告提供的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清楚是谁的对话,关联性、合法性也不认可。原告对被告各证据的质证意见依次为:1、采购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证明内容不认可。合同附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观点。2、检测报告,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的检测报告上的盖章与原告提供的是一家公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异议不成立。3、发货清单及对方签收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发货清单公司是瑞欣公司,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佐证。4、公函,未提供邮寄原始凭证,真实性有异议。由于原、被告对涉案板材的质量存在争议,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某某检验有限公司对涉案板材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0月15日,某某检验有限公司依法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编号JKTAC(2013J]鉴字第XX号),检验结果为:按GB/T7911-1999《热固性树脂浸渍纸高压装饰层积板(HPL)》的技术指标判定为不合格。庭审中,鉴定人已按照规定出庭并接受原、被告双方质询。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久信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汇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3日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英耐特板,合同总价为101万元,该板用于某某医院,违约金为货款总价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已经支付被告货款44.10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英耐板8mm规格的30张,5mm规格的572张。后由于原告认为被告提供板材不合格而相继发函要求换货和解除合同。经上海某某检验有限公司鉴定检验认定,按GB/T7911-1999《热固性树脂浸渍纸高压装饰层积板(HPL)》的技术指标判定,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板材质量为不合格。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保全证据而支出公证费2,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此合同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方义务。在原告支付一定货款后,被告应该依约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板材给原告,现被告交付的板材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就换货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诉请要求退货并退回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因搭建样板房的耗材原为本案鉴定的耗材,均属因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耗费,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无法另行更换,而原告另行采购替代品,合同继续履行亦无可能,故被告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其提出的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不明确,且双方在合同中已经就违约责任的承担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久信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汇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汇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合同约定的供货地点取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久信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所退货物:规格为8*1220*2440、颜色为F-20999烟灰的25张英耐特板、规格为5*1220*2440、颜色为F-20999烟灰的567张英耐特板。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汇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久信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退货款人民币441,000元。四、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汇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久信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1,000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久信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汇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1,67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久信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71元(已预缴),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汇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0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5,250元(已预缴),司法鉴定费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汇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玲审 判 员  李伟林人民陪审员  李云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