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赵XX与吕X侵权责任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693号原告赵XX。委托代理人袁海强,广西成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X。原告赵XX诉被告吕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创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靳军和及人民陪审员阳小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江林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海强、被告吕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临桂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吕X与原告赵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向法院预交了鉴定费用2000元人民币。2012年4月17日,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后,2012年6月1日,被告吕X以此次鉴定结论对其不利,向法院申请撤诉,2012年6月4日,临桂县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吕X撤诉。综上所述,被告吕X的诉讼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拒绝赔偿。2013年6月28日,原告诉至临桂县人民法院,要求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共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自己的诉讼行为未侵害原告的权益,原告支出的2000元鉴定费不应当由自己承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是不存在的,自己也不应当承担。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应诉通知书原件;2、预交鉴定费通知书原件;3、转换程序通知书原件;4、法院收据原件;5、民事裁定书原件;6、民事判决书原件;7、鉴定书原件。原告以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为由,申请延期提供鉴定费发票,后原告向法庭提供了1000元的鉴定费发票及800元的差旅费发票。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因吕X起诉赵XX的行为导致原告在应诉过程中的合理支出,因此被告吕X应当承担原告赵XX因此产生的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出异议但与本案有关联性的其他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与本案事实有一定关联性的,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原告赵XX与被告吕X因房屋买卖合同引发纠纷,被告吕X起诉原告赵XX至临桂县人民法院,原告赵XX在应诉过程中向临桂县人民法院预交了2000元的鉴定费。2012年6月1日,被告吕X向临桂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2012年6月4日,临桂县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吕X撤诉。原告认为被告吕X的诉讼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拒绝赔偿。2013年6月28日,原告诉至临桂县人民法院,要求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共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以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为由,申请延期提供鉴定费发票,后原告向法庭提供了1000元的鉴定费发票及800元的差旅费发票。2013年9月12日,临桂县人民法院退还赵XX预交鉴定费余款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吕X的诉讼行为导致原告赵XX在应诉过程中的支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2000元鉴定费,因原告只提供了1800元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可,且临桂县人民法院已经退还了200元给原告,本院只支持由被告赔偿原告18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不承担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的主张,因原告不能对误工费、交通费的支出进行举证,缺乏依据,因此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出自己的诉讼行为未侵害原告权益,不承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的主张,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确因被告的诉讼行为产生,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因此对于被告主张不承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判决如下:被告吕X赔偿原告赵XX经济损失18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创福审 判 员 靳军和人民陪审员 阳小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伍江林第2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