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商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姜永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永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商初字第466号原告姜永忠,工人。委托代理人刘日明,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70号20楼,组织机构代码F4965927-8。负责人张春毅,经理。委托代理人曲青艳,女,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姜永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日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曲青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鲁Y×××××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一年。2011年2月3日,被告杨志成无证驾驶无牌小型客车(挪用号牌鲁F×××××)由北向南沿省道209线行驶至65KM+100M处,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逆行,先后与对行刘义先驾驶的鲁Y×××××号车和原告姜永忠驾驶的鲁Y×××××号车相撞,致姜永忠受伤,车辆受损。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法将肇事对方杨志成起诉索赔,经栖霞市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后,肇事对方杨志成没有能力赔偿。请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417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合同;2、(2012)栖民一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3、执行裁定书。被告辩称,对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及重要提示部分已通过加粗字体及变更字体的方式,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提示及说明告知义务;保险条款约定,原告新车购置价46800元×[(1-6‰损耗/月)×15个月]×80%=34070元,低于原告主张损失38900元,因此该车不具有修复价值,应推定为全损,残值数额原、被告可以协商;(2012)栖民一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的损失未剔除应由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2、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原告姜永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签订了“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鲁Y×××××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4680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原告交纳保险费1957.55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4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3日24时止。2011年2月3日,被告杨志成无证驾驶无牌小型客车(挪用号牌鲁F×××××)由北向南沿省道209线行驶至65KM+100M处,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逆行,先后与对行刘义先驾驶的鲁Y×××××号车和原告姜永忠驾驶的鲁Y×××××号车相撞,致姜永忠受伤,车辆受损。2012年5月19日,经本院(2012)栖民一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被保险的鲁Y×××××号车因事故推定全损,损失价格为389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拖车施救费625元、看车费260元。判决生效后,经本院执行局执行,肇事对方杨志成无赔偿能力。原告遂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后双方对保险金的数额未能达成赔付协议,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姜永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形式要件齐备,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姜永忠的鲁Y×××××号车经本院(2012)栖民一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因事故推定全损,损失价格为38900元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辩称应扣除对方(杨志成)肇事车辆第三者交强险中的2000元财产保险份额,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原告鲁Y×××××号车2000元的车损应先在肇事对方车辆的交强险中赔付,或由肇事对方车主自己承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36900元(38900元-2000元)。原告为该次事故花费鉴定费2000元、拖车施救费625元、看车费260元的事实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因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拖车施救费625元、看车费260元是原告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赔付。被告辩称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用黑体字印刷就视为被告尽了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保险人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用黑体字印刷只能说明其对投保人尽了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提示义务,而未尽到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从而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本案特定条件下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在赔偿被保险人车辆的全部经济损失后,再向第三者追偿。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姜永忠保险金39785元(36900元+2000元+625元+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姜永忠保险金397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由原告承担40元、被告承担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祥人民陪审员 衣绍生人民陪审员 王福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佩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