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崂王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博宁福田智能通道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与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宁福田智能通道设备(青岛)有限公司,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崂王民初字第202号原告博宁福田智能通道设备(青岛)有限公司(原格屋福田自动门工程(青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继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怀禄,山东怀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春苗,山东怀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宗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继伟,系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博宁福田智能通道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宁福田公司)与被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恒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博宁福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怀禄、朱春苗、被告鸿恒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继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宁福田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签有《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并安装旋转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5万元拒不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0万元,同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用。被告鸿恒基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应为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将建筑工程施工甲方辽宁金峰投资有限公司如意大厦建设项目部列为本案第三人,因该项目部为本合同的直接受益人,并且是本合同标的结算的最终付款单位;2、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报验结算手续,没有进行工程量结算;3、本案合同涉及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涉及的项目没有进行验收,因此被告不同意付款;4、如按原告所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一份,欲证明2008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铁岭如意大厦项目的18个门区加工制作安装旋转门、地弹门,总价170万元,并约定如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项目验收合格交付后,被告不能付清尾款的,延期支付的部分金额按照上述标准的双倍利息计取。被告质证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诉称本案合同属于承揽合同,但其提交的合同的名称是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不能作为其诉讼主张的依据。证据2、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欲证明格屋福田自动门工程(青岛)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1年8月19日变更为博宁福田智能通道设备(青岛)有限公司。被告质证称:无异议。证据3、记账回执及付款凭证,欲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人民币50万元,2010年11月2日,被告通过沈阳华诚涂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人民币45万元。被告质证称:对2009年1月14日的凭证无异议,但对2010年11月2日的付款有异议,该款确实是支付的本案合同款,但不是被告授权支付的,是合同甲方即被告要求追加的第三人辽宁金峰投资有限公司如意大厦建设项目部授权支付的。原告对此称:该系被告委托支付的,不存在第三人委托支付的情况。证据4、增值税发票一份,系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质证称:对此无异议。证据5、工程初验单一份,欲证明旋转门已经由被告于2010年11月18日验收合格。被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被告以及工程甲方的公章,其中签字的陈立君被告不清楚是谁。证据6、照片一宗,欲证明原告已经将所有的门安装到现场并已投入使用。被告质证称:该证据没能体现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也不能表明已经正常使用。被告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辽宁金峰投资有限公司如意大厦建设项目部2012年11月7日发出的通知一份,欲证明争议的旋转门及手动门等没有进行报验及交接。原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合同,甲方是铁岭市金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辽宁金峰投资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格屋福田自动门工程(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屋福田公司)与被告鸿恒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鉴铁岭市金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鸿恒基公司)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称为总包合同),承包人和分包人(格屋福田公司)双方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为铁岭如意大厦18个门区,工程地点为铁岭市凡河新城区如意大厦工地,工程范围为旋转门六樘及周边门体,其中自动旋转门贰樘,地弹门区12个;合同价款共计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1700000元),工期定于2008年11月25日开工,2009年6月10日竣工,质量标准约定为省优质工程;分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质量标准完成本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工程,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承包人向分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本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合同条款,以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五条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见补充条款;第六条竣工验收及结算中约定,分包人提供竣工图的日期为2009年6月10日,分包人提供竣工图的份数为肆套。双方另就一般权利和义务、质量与安全、违约、索赔及争议等事项做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另签订补充条款,主要内容为:1、工程结算由分包人直接对承包人结算;2、付款由承包人直接支付给分包人;4、工程量:依据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工程签证按实际结算;6、垫付工程款及利息支付:如承包人没有按合同规定付进度工程款,承包人须向分包人支付垫付工程款额商业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利息,垫付工程款利息计息期自发生垫付工程款的当月起,按月分段累计计算,项目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不能付清工程尾款的,延期支付部分金额按上述标准计取双倍利息;9、承包人与分包人如有违约,双方自行解决;10、保修款按分包工程总价5%交纳,保修期为壹年,保修期满后承包人五日内支付给分包人,保修期从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上述合同及补充条款签订后,格屋福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并安装旋转门及周边门体的义务,被告于2009年1月和2010年11月分别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人民币50万元和45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交旋转门工程初验单一份,主要内容为:铁岭如意大厦,2套二翼旋转门、4套三翼手动门及周边门体工程现已竣工,表面完好无划伤,南侧及18楼24扇地簧门工程现已竣工,表面完好无划伤,产品使用手册3本、合格证3份、简易修理工具1套、射灯专用灯泡12个、三翼门钥匙8把、地簧门钥匙144把、展箱钥匙2把。该初验单落款甲方签字处签有“陈立君”,落款日期为2010年11月18日。被告提交辽宁金峰投资有限公司如意大厦建设项目部2012年11月7日向被告发出的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如意大厦工程即将竣工投入使用,你单位施工如意大厦旋转门及周边门体(自动旋转门贰樘、手动旋转门肆樘、地弹门12个)工程,请接到通知后立即向甲方进行报验,并将相关手续及钥匙提交给甲方。另请你单位将已拨工程款发票3600万元于11月15日前提供给甲方财务部门。另查明,格屋福田自动门工程(青岛)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博宁福田智能通道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合同及补充条款、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记账回执及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工程初验单、照片、被告提交的通知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及补充条款的内容显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尺寸和标准为被告加工制作并安装旋转门,由被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实际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并安装旋转门及周边门体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初验单、照片等证据,结合被告两次付款共计95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的旋转门等均已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显示原告加工安装的旋转门存在质量问题,至今也早已超过保修期,被告虽主张其曾就竣工和验收问题要求原告提供说明书、竣工图纸等,但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综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人民币75万元,其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格屋福田自动门工程(青岛)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博宁福田智能通道设备(青岛)有限公司,因此现博宁福田智能通道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张被告付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应将辽宁金峰投资有限公司如意大厦建设项目部列为本案第三人,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涉案项目的“发包人”为铁岭市金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并非辽宁金峰投资有限公司如意大厦建设项目部,且合同补充条款中明确约定付款由被告(承包人)直接支付给格屋福田公司(分包人),因此对被告的该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本案中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0年11月,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10万元,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补充条款中约定如被告没有按合同规定付进度工程款、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垫付工程款额商业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利息、垫付工程款利息计息期自发生垫付工程款的当月起按月分段累计计算,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垫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因此其主张的利息以按75万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博宁福田智能通道设备(青岛)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7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7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博宁福田智能通道设备(青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6070元,由原告负担1891元,由被告负担14179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原告均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段学林人民陪审员 袁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