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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5

案件名称

张维家与重庆瑞安煤业有限公司,张维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维家,重庆瑞安煤业有限公司,张维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8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维家。委托代理人刘书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瑞安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开平,矿长。委托代理人罗富礼,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维明。上诉人张维家因其与被上诉人重庆瑞安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张维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3)足法民初字第02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毅、代理审判员徐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维家一审起诉称,从2005年8月至2007年3月1日,张维家出资分别购买了张某甲(张某乙)20%,张某甲(张四)20%,杜某20%,王某20%,在拾万镇石佛寺风井煤矿80%的股份,并与被告张维明共同经营管理,在经营中,张维家取得了二项重大成就,发明了震动梭槽运煤生产线,对矿山煤层进行了探查,并找到了资源,正准备开采时,石佛寺煤矿的业主江波,把煤矿整体转让给了重庆瑞安煤业有限公司。瑞安公司受让后,拒绝履行原拾万镇石佛寺煤矿与张维家及其合伙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石佛寺上风井煤矿,是合伙人杜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张某甲(张四)、张维明五个人合伙共同承营。张维家在几年中购买了除张维明外的四个股东的股份,拥有上风井煤矿80%的股份。瑞安公司收购了石佛寺煤矿后,也知道张维家占有80%的股份,张维明只占有20%的股份。但2007年9月17日,瑞安公司、张维明在明知张维家反对卖厂的前提下,恶意串通,以显失公平的价格,私下签订了“解除协议”,将矿井价值80多万元的设施和设备以12万元的低价卖给了瑞安公司,按照2004年7月31日5个人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第五条二项规定“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中的部分或全部财产,须全体合伙人同意”。被告张维明在处置矿井的资产时,未经张维家大股东同意,在两人的共同经营中,张维明仅占20%的股份在处置矿井资产时,先站在张维家一边,后来背叛张维家,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张维家的合法权益。在这几年来,张维家为合伙人确认了关系,一直在维权。2010年11月19日,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张维家终于得到了20%和80%的合伙关系,虽然在调解书中写到张维明与石佛寺煤矿签订的《承包合同》已于2007年9月18日终止,但不能代表张维家同意,即使终止《承包合同》,张维明更无权个人处置张维家80%的资产,虽然张维明同意给张维家12万元钱,不代表张维家同意瑞安公司和张维明恶意串通,只能体现出张维明同意张维家就是占有80%的合伙人,虽然调解书中提到双方案结事了,但并没有提到三方案结事了,更没有提到与煤矿了结,根据一审二审再审的诉讼请求内容,只能体现张维家与张维明合伙关系双方案结事了。因此,根据《合同法》、《合伙企业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移交手续”“解除协议”无效,维护张维家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张维明一审答辩称,2004年7月25日,张维明与大足县拾万镇石佛寺煤矿签订的承包合同。张维明原从事采煤专业,承包合同签订后由杜某、张维明、王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张四)五人经营,大概投资了50万元。合同上特别注明手续由煤矿负责。后来张维家通过逐步收购他人股份取得了一定的股份,由于资源紧张和安全问题,大足县拾万镇石佛寺煤矿法定代表人江波将该矿卖给了重庆瑞安煤业有限公司。张维家也参与了解决过程,但他持反对的态度。处置后分了十万元给张维家。因张维明是法定代表人,煤矿说张维明签了字就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瑞安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张维家与张维明经(2008)足法民初字第994号及(2008)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260号民事判决认定不存在合伙关系,张维家即和本案无利害关系,并非适格主体;二、张维家的诉状承认是风井煤矿违反了煤炭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张维家超范围开采,是盗采国家矿产资源,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5日,张维明作为张维明与作为煤矿的大足县拾万镇石佛寺煤矿签订了《承包合同》,就石佛寺煤矿三连子煤层掘风巷和地下煤层的自主采掘和销售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煤矿仅向张维明收取吨煤出厂10元作为承包费(以煤矿地磅为准),张维明为全额投资并向煤矿缴纳3万元作为安全保证金。2004年7月31日,张维明与杜某、王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张四)签订《协议书》。该协议载明,根据张维明与大足县拾万镇石佛寺煤矿签订的合同书内容,就开采经营该矿上三连子煤层达成如下合伙协议:①合伙人:张维明、杜某、王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张四)。②投资、盈利、风险,分配均原则(各占20%)。投资方式为货币,数额和期限:初期投放时间为2004年7月31日前,每人的投资金额均为2.5万元,二期投入时间为探明煤层的储量后10日内完成,由合伙人根据开采方案确定投资额,预计每人投资7.5万元。有盈利时,所赚利润在能满足和保证后期投入的前提下,先清偿债务后,方可分红。③日常事务由合伙人共同执行,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④如二期投入资金不足时,由合伙人杜某除正常投资外,向企业提供借款10万元(月息为1分,月息月月付),以兑现其合伙前的承诺。⑤各合伙人应当一次性按时缴纳各期的投资,不得中途退股,如有特殊原因确需退股,须合伙人协商确定。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须合伙人一致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⑥企业经营期限届满或其他原因解散,应首先清缴所欠税款和偿还债务,其次无论盈利或亏损,均按比例进行分配。2005年8月31日,张维家与张某甲(张某乙)签订了《协议书》,约定:①张某甲(张某乙)将石佛寺风井煤矿20%的“股份”转10%给张维家;②2005年8月31日之前,张某甲(张某乙)20%的“股份”总值为8万元,张维家支付4万元给张某甲(张某乙),2005年8月31日之后,所有产生的投资利润风险,各占一半责任。之后,张某甲(张某乙)在双方的书面协议上附注:张某甲(张某乙)将余下的10%的“股份”转让张维家,张维家再支付给张某甲(张某乙)11200元。付款时间:2007年7月28日。2006年6月25日,张维家与张某甲(张四)签订了《大足县拾万镇石佛寺煤矿上风井个人股份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张某甲(张四)以3.5万的价格将其拥有的大足县拾万镇石佛寺煤矿上风井的全部个人股份整体转让给张维家,张维家在签订协议时将3.5万元一次性给付张某甲(张四)并承担其股份所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权利和义务。2007年2月27日,张维家与杜某签订了《大足县拾万镇石佛寺煤矿上风井个人股份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杜某以2.18万元将其拥有的大足县拾万镇石佛寺煤矿上风井的全部个人整体转让给张维家。另,张维家在受让张某甲(张某乙)的10%“股份”后系经其授权参与管理;庭审中,张维明对张维家享有80%的合伙份额无异议。张维明所承包矿井,在2006年底已处于停产状况。2007年9月经拾万镇人民政府协调,张维明与瑞安公司(原大足县拾万镇石佛寺煤矿)解除了《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瑞安公司退还了保证金30000元及给付投资改造补偿费120000元,张维明也一并进行了财产移交。2010年11月19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渝高法民提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达成协议:张维明同意再补偿张维家人民币2万元,双方同意案结事了。张维家又于2011年4月2日起诉至本院,请求确认瑞安公司与张维明2007年9月17日所签订的移交手续、解除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承包合同》的主体系张维明与原大足县拾万镇石佛寺煤矿。张维明与原大足县拾万镇石佛寺煤矿签订《承包合同》的时间是2004年7月25日,而张维明与杜某、王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张四)签订《协议书》的时间是2004年7月31日。上述事实说明,对原大足县拾万镇石佛寺煤矿来说,张维明个人是签订《承包合同》的相对人,即承包人;在原大足县拾万镇石佛寺煤矿整体转让给瑞安公司后,原大足县拾万镇石佛寺煤矿的合同权利义务应当由瑞安公司承继;综上,2007年9月17日,张维明、重庆瑞安煤业有限公司分别以承包人、发包人的身份签订的《解除协议》、《移交手续》,终止张维明与原大足县拾万镇石佛寺煤矿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其主体资格适格。张维家从2005年8月起至2007年2月陆续购买了与张维明合伙的其他几个合伙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张四)、杜某、王某的出资份额属实,但张维家取得份额以及份额的多少并不能当然的取得合伙事务的决定权及合伙事务执行人地位。本案中,张维明在签订《承包合同》后与其他四人签订合伙协议的行为,仅属于其内部关系的一种资本投入和责权利的分配,内部的合伙关系并不影响张维明与承包合同的发包方间的关系,不影响张维明作为对外签订合同主体的性质,且张维家与张维明就合伙所涉的相关纠纷已经通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渝高法民提字第142号案得以调解解决,一审法院对本案中原告张维家与被告张维明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不再做评判。另结合本案张维家的诉讼请求看,本案系确认之诉,张维家作为解除协议的利害关系人,要求确认张维明、瑞安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移交手续无效,其理由是张维明与瑞安煤业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损害了自己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来看,张维家举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张维明与瑞安公司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价值签订《移交手续》、《解除协议》,损害了其张维家的利益。故对张维家以张维明、瑞安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为由,要求确认2007年9月17日所签订《移交手续》、《解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维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维家承担。上诉人张维家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4年7月,张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张四)、王某、杜某、张维明五人经多次协商达成每人以20%股份入股,共同承包石佛寺煤矿其中一个分矿的公司,并于7月25日一起到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基于对张维明的信任和发包方同意,在场的五人决定推荐张维明一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该签字行为仅系善意对外代表,不能说明张维明有独自代表合伙事务的权力。发包方也明知此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承包合同在先、合伙协议在后,张维明即承包合同相对人没有任何根据。张维家在五个合伙人合伙一年多后入伙。经营期间,张维家发明了矿用震动运煤梭槽并申请到国家专利,并陆续收购了张维明以外四位合伙人的所有股份,并发现料储量几十万吨的新煤层。后瑞安公司收购了发包方煤矿,瑞安公司原接收张维家和张维明的实际投入,张维家与张维明商量好谁也不软口,接收费用不能低于80万元,但张维明以五五分成为条件要挟张维家。后瑞安公司对张维家不再客气,并因张维家驱赶该公司在承包矿区作业而日益对立。2007年9月17日,张维家为阻止张维明与瑞安公司签订解除承包合同,去现场强烈反对并录像,但未能阻止其恶意解除承包合同。原高院调解书仅是张维家与张维明之间案结事了,并非张维家、张维明和瑞安公司三家案结事了。张维明并非主要出资人,也无合伙人授权委托,也不具备法人资格,也不具备赔偿能力,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交易合法。恶意串通的标准是双方交易行为是否取得占80%股份的张维家的同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张维明与瑞安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和移交手续无效。被上诉人瑞安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张维家用风井采煤违法,且属超范围开采,盗采国家资源,其非法利益不受国家保护。张维家自认在合伙协议达成一年后才入伙,则其内部收购与瑞安公司及石佛寺煤矿无关。张维明和石佛寺煤矿才是合同相对方。瑞安公司与张维明在拾万镇政府调解下达成的协议有效,与张维家无关。张维家认为张维明损害了其利益,应起诉张维明,与瑞安公司无关。被上诉人张维明二审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当时调解解除承包时起初说的5万元,但我一直不承认,后以15万元收购。当时张维家就不承认,在移交时,张维明也给张维家说清楚了。承包投入才9万元,张维家还分了12万元,还赚了的,不能说恶意串通。当时解除承包的原因是采煤是特殊行业,国家不允许矿中矿,自己也不想干了,所以才解除的承包合同。二审期间,上诉人张维家以新证据为由,申请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证人谷某、王某、黎某、张某甲(张某乙)、杜某五人作证证言,证明所谓张维明承包煤矿实系五位合伙人共同承包;2、瑞安公司与张维明签订的移交手续、张维家通知瑞安公司其占承包合伙股份的80%,处分权也占80%的通知,证明张维明系与瑞安公司恶意串通;3、录音录像资料,证明张维明系与瑞安公司恶意串通;4、收据,证明本案解除协议签订前,张维明承包的煤矿仍在生产;5、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调查笔录,证明张维家与张维明共同承包煤矿;6、张维明关于庭审笔录补充说明,证明张维家与张维明共同承包煤矿,张维家反对解除承包合同。本院认为,经查,张维家准备提交的证据材料1中,证人谷某、张某甲、王某本案一审中因作证前已旁听了本案审理,故被一审法院认定依法已丧失作证资格,现亦不能在二审中出庭作证;证人黎某一审中已出庭作证,无需再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其二审出庭作证;证人杜某一审未到庭作证。证据材料2中,移交手续已作为证据于一审中提交,通知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交,其产生于2007年6月26日,并非形成于一审宣判之后,故均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证据材料3录音录像资料已于一审中提交,并已得到对方当事人质证,故亦不能成为二审新证据。证据4、5一审举证期限内均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交,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证据6一审中已作为证据提交。同时,经审查,张维家二审以新证据为由申请提交的证据材料1有关证人证言虽称张维明所签承包合同实为五人合伙承包,但与承包合同上所载仅有张维明签字难以印证,不能合理解释既为五人合伙承包为何仅由一人签名,故其即使作为证据采用,其证明力亦难以推翻承包合同证明张维明系承包人这一事实。基于张维明系承包合同载明的承包人,其有权就承包事宜进行处分,故张维家所举示的证据材料2、3、4、5、6亦无法证明张维明与瑞安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情形。综上,张维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被上诉人瑞安公司、张维明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瑞安公司与张维明是否存有恶意串通,损害张维家利益的行为。经查,张维明与大足县拾万镇石佛寺煤矿确于2004年7月25日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明确载明双方当事人为大足县拾万镇石佛寺煤矿与张维明。谷某、张某甲(张某乙)及杜某于2008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60号案中所作证言虽称签订承包协议时,张维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张四)、杜某、王某五人均在场,但就承包合同上乙方签名为何系张维明一人所署所作解释不一,王某称张维明代表五位合伙人;杜某称系事先由张维明、张某甲、王某三人与石佛寺煤矿谈好后才找其入伙,因大家都不熟悉采煤业才让张维明去谈,谈下来后大家一起做;而谷某则称系五人一起签的承包合同,因张维明比较熟悉采煤,让他管理并签字。由于承包合同乙方仅有张维明一人签名,而前述证言相互不一,应依据承包合同所载内容认定承包人仅系张维明一人,其他四人与张维明仅构成内部合伙关系。张维家后虽收购其他四人股份累计占合伙比例达80%,但并未就此当然取代张维明作为对外承包人的地位。张维明有权就解除承包与瑞安公司达成协议。张维家一审中举示煤矿设备投资表并未载明形成时间,且系合伙人内部制作,未经发包方明确认可,不能据以认定瑞安公司与张维明恶意串通以低价解除承包进而损害其利益。张维家一审举示的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及大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亦不能证明其所受刑事处罚系瑞安公司、张维明恶意串通所致。综合全案证据,张维家亦不能证明瑞安公司与张维明之家存有恶意串通行为至其遭受损害,其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张维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胥庆审 判 员  张毅代理审判员  徐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