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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309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0年6月7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卢文彪,广东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某,女,汉族,1980年11月11日出生,广东省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秀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文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恋爱,同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好,2008年12月9日生育女儿李某甲。后原告承担起养家糊口和照顾女儿的责任,被告却长期故意与原告分居,把做家务、照顾女儿的责任全部推给原告,即使女儿生病,也从不过问,不尽为人妻、为人母的责任。而且,被告经常无理取闹,与原告争吵厮打。2011年10月16日,被告私自拿走原告准备给父亲治病的医药费6000元,以及原告的工资存折、银行卡等,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惊动了原告学校的领导到场调解。2012年7月20日,双方因女儿生病发生争吵,被告激动起来竟扑向熟睡的女儿说要掐死女儿,原告上前阻拦,被告用脚踢原告,并用电蚊拍砸原告,原告无奈之下只好还手,双方再次厮打起来,经双方家属到场调解未果。基于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维持,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但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手机信息、照片、“女方婚姻生活回忆”和视频光盘等,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儿的生活状况。其中,被告在手机信息和“女方婚姻生活回忆”中称,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自出生以来均由被告照顾,被告对婚生女儿疼爱有加;虽然原、被告时有争吵并互相厮打,但这是婚姻家庭生活中不可避免的摩擦,原、被告为了家庭和婚生女儿,都应自我反省改过,双方不能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恋爱,同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8年12月9日,双方生育女儿李某甲。自此,原告称被告不做家务,不照顾女儿,并对原告的经济进行无理管束,导致双方争吵不断,原、被告开始分房间居住,其间两次互相厮打。原告称其于2013年4月搬离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住处,双方正式分居,至2013年10月被告得知原告起诉后,才强行要求与原告共同居住。被告称婚生女儿自出生以来均由被告照顾,原、被告双方虽有摩擦,但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双方不能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手机信息、照片、“女方婚姻生活回忆”、视频光盘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和生育女儿,应已建立较深厚的感情。其间,原告主张双方自女儿出生后即长期分居,被告未尽为人妻和为人母的责任,无实质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的陈述,虽然原、被告确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甚至互相厮打,但双方最终和好,被告亦表示会反省改过,说明双方仍珍惜家庭和彼此,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秀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莫耀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