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开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马响与唐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响,唐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开民初字第468号原告马响。委托代理人马希敬。被告唐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玉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响与被告唐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石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响委托代理人马希敬、被告唐凯、被告平安保险廊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唐凯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创业路由南向北直行至金源道路口时,与沿金源道由西向东马响驾驶的无牌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唐凯承担主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6893元。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二、车辆维修清单。被告唐凯辩称,对己方闯红灯违章的事实无疑义,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唐凯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车辆保险单两份。被告平安保险廊坊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无异议,原告没有提供修车发票,不能证实已实际发生损失并支付了修理费。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70%,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廊坊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法庭审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6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唐凯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创业路由南向北直行至金源道路口时,与沿金源道由西向东马响驾驶的无号牌小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唐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即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即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平安保险廊坊支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原告按照定损金额在廊坊燕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费为156893元。另查,平安保险廊坊支公司为冀R×××××号小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由原告马响与被告唐凯的共同过错导致的,按照双方过错程度以及双方过错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参与度,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的20%,被告唐凯承担事故责任的80%。庭审中,当事人对原告车辆损失金额156893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平安保险廊坊支公司为冀R×××××号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廊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8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3914元((156893元-2000元)×8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马响车辆损失共计125914元。二、驳回原告马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20元,由原告马响承担340元,被告唐凯承担13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石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乔 颖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