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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法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肖某某,女,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生贵,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祥文,系武冈市司马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生贵、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祥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5月27日在武冈市龙溪镇民政办登记结婚。1998年12月1日生子邓某甲,2008年10月3日生女邓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发生吵架,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因被告缺乏对原告的信任,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3年农历正月,被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并殴打原告,导致夫妻之间矛盾激化。后虽经村委会及双方亲友调解,被告依然未能改正错误,致使夫妻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邓某甲、邓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64800元;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进行分割。原告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2、肖某某的陈述,拟证明原、被告相识、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不信任原告导致原、被告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被告矛盾于2013年3月经村委会调解的事实;3、证人范玲山、李小青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不信任原告导致夫妻发生争吵、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4、证人邓立新、肖体斌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3月经村委会调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结婚证无异议;肖某某系本案当事人,其陈述不客观真实;证人范玲山、邓立新、李小青、肖体斌对原、被告发生争吵、产生矛盾的实情并不清楚,部分证言系传来证据,证词不客观真实。被告邓立华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姻基础好,婚后也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的父母曾部分出资帮助原、被告建房;被告从未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也从未威胁过原告,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被告邓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邓某某的陈述及证人肖金英、邓星刚、邱世武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被告未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被告父母曾部分出资帮助原、被告建房,被告因建房欠被告弟弟邓某顺50000元,因交计划生育罚款欠被告姐姐邓某梅5000元;2、证人邓立新、肖坤金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3月原、被告经村委会及双方亲友调解已和好;3、证人邓某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邓某甲、邓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如果原、被告离婚,邓某甲愿随被告邓某某生活;4、肖某某的短信记录,拟证明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邓某甲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两人感情并不好,被告的确曾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实际建房过程中原、被告并未动用被告父母的资金,欠被告弟弟邓某顺的债务早已还清,欠被告姐姐邓某梅的债务属实,但数额不正确,大概2000多元;证人邓立新、肖坤金的证言只能证实原、被告双方曾因夫妻感情不和经村委会调解,但不能证明夫妻之间的矛盾已完全消除;证人肖金英、邓星刚、邱世武的证言不客观真实;短信记录不属实,系被告捏造。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盖有国家机关的公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邓某甲的调查笔录,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肖某某的陈述、证人范玲山、邓立新、李小青、肖体斌的四份调查笔录和被告提供的邓某某的陈述、证人邓立新、肖坤金、肖金英、邓星刚、邱世武的五份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相识、结婚的经过和生育子女、婚后修建房屋的情况,以及婚姻前期夫妻感情较好,但2013年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产生矛盾后经村委会调解的事实,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短信记录,证据单一,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1997年相识,1998年5月27日双方在武冈市龙溪镇民政办登记结婚。1998年12月1日生育男孩邓某甲,2008年10月3日生育女孩邓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但自2011年起,原、被告双方因缺乏信任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不和。2013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武冈市龙溪镇某某村村委会和武冈市文坪镇某某桥村村委会调解并和好。另查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修建了一座三排两层砖房。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至今已达十五年之久,没有发生过较大的矛盾和冲突,且俩人生育两个子女并共同修建了房屋,其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自2011年起,被告因家庭生计在外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子女,夫妻聚少离多,又未注重沟通交流,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但该矛盾并不是不可调和,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彼此信任,互相尊重,俩人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晓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