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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刑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00331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靖边县东坑镇小桥畔村。2013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莉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3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上载王某某)行驶至靖边县东坑镇小桥畔村一路段时,王某某从摩托车上跳下去,之后被告人韩某某被抓获。经陕西省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韩某某的血醇浓度为89.4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抓捕经过、现场勘查表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登记表、委托书、检测单、通知书,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为打击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之犯罪,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 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