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招民初字第2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10
案件名称
胡福川与林书品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福川,林书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招民初字第2578号原告胡福川,男,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现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孙连彬,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书品,男,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现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蒋汶林,招远市宋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福川与被告林书品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福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连彬,被告林书品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汶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福川诉称,2012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并叫原告负责联系还雇佣了其他4人到其承揽的黄岩洞旅游区工程处干活。因原告及其他受雇人员均远离家乡,所以约定除应得正常劳动报酬外,如在被告处不能正常干活时,被告应每日负担每人生活补贴费200元,还约定在小竖井工程贯通后,被告应付给原告安全费8000元。2012年7月12日,被告离开工程所在地回到居住地招远市。因被告欠原告的工资、安全费及经原告负责联系雇佣的人员生活补贴费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要无果。被告尚欠原告应得工资、生活费、安全费36795元(包括由原告负责联系雇佣的人员生活费)。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欠款,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书品辩称,被告只欠原告工资795元未付,被告同意给付该款。被告没有与原告约定8000元的安全费及每日200元的生活补贴费,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林书品在山西省承揽了黄岩洞旅游区部分建设工程,因工程施工所需,被告雇佣原告并叫原告负责联系还为其雇佣了方某甲等4人到其承揽的工程处干活,期间因被告工程有纠纷发生,致雇工不能连续正常干活,最终导致停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及其联系雇佣的另外4人应得工资报酬38795元(不包括原告主张的安全费及生活补贴费)。2012年7月12日,被告离开工程所在地回到居住地��远市,至同年9月14日,被告林书品共付给了原告38000元。原告因多次联系被告要求结算尚欠工资款及安全费、生活补贴费未果,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工资款795元,并按约定给付安全费8000元及生活补贴费28000元,共计36795元。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对所干工程及其他工作数量及应得报酬数额结算明细,该证据证明原告及其联系雇佣的人员应得劳务报酬38795元,原、被告对该结算明细无异议,但该明细中没有涉及原告主张的安全费及生活补贴费。2、原告自己书写的与其他4位受雇人员未能正常干活的天数统计记录。该记录显示,原告自2012年4月17日到达被告承揽的工程地,至同年7月12日66天,计款13200元;方某甲、方某乙、晏某某是同年6月22日到工程地,至同年7月12日该3人为51天,计款10200元;宋某某于2012年6月15日到工程地,至同年7月12日为23天,计款4600元;共计误工生活补贴费28000元。3、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电话通话录音资料。被告承认原告提供的通话资料系原告与其电话通话的声音记录,根据该记录被告认可在雇工不能正常干活时其应负责每日200元的生活补贴费之事实,但通话中双方未涉及误工天数,通话记录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8000元安全费之事实亦未予认可。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及生活补贴费数额不认可,被告对该辩称主张未举证。本案因原被告坚持诉辩称理由及要求,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电话录音资料、工资结算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资款795元未付,被告亦认可,被告应给付该欠款。被告认可雇工在不能正常干活时其应负责每日200元生活补贴费,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及生活补贴费数额不对,但对该辩称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法应按原告主张的数目为准。原告胡福川对其主张的8000元安全费,未举出充分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书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胡福川工资款等共计28795元。二、驳回原告胡福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林书品负担520元,原告胡福川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斌武人民陪审员 邹孟芳人民陪审员 庄国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健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