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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陈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陈某,石某,孙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吴进春,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被告陈某。被告石某。第三人孙某。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陈某、石某、第三人孙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吴进春和被告陈某、第三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和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原名石晶慧,原告父亲石文江与母亲周艳青于1989年离婚,之后原告跟随母亲周艳青一起生活,并随母亲周艳青的姓,改名周某。原告父亲石文江受雇于孙某从事司机工作。2012年8月9日5时许,在北京市平谷区京平高速95.9公里处,原告父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父亲石文江去世后,三被告未告知原告,而与孙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孙某赔偿三被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30000元。原告父亲石文江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原告、原告的奶奶李某、石文江的再婚妻子陈某、石文江与陈某所生之子石某。原告认为,按照北京市交通事故标准赔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736元,死亡赔偿金应为294720元,原告有权继承四分之一,即73680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继承因原告父亲去世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294720元的四分之一,即73680元。被告陈某辩称,石文江因交通事故去世后,在与孙某协商赔偿事宜时是按三被告三个人进行赔偿的,当时其不知道石文江还有一个女儿,如果其知道,其会要求孙某按四个人赔偿,所以,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和石某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孙某述称,当时其与三被告协商赔偿330000元,已经给付三被告260000元,还有70000元没有给付。不论石文江有几个继承人,赔偿款数额不应再增加。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告周某的父亲石文江与母亲周艳青(曾用名周艳清)经本院调解离婚,周某当时姓名为石晶慧,由周艳青抚养。后石文江与被告陈某结婚,并生育被告石某。另查明,2012年8月9日5时许,石文江受雇于第三人孙某驾驶冀R×××××/冀R×××××挂“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京平高速65.9公里处时,与中心隔离设施接触,造成车辆及中心护栏损坏,石文江死亡。2012年9月6日,在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三被告与第三人孙某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由孙某赔偿石文江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30000元。2、其他损失双方自负,以后双方互不干扰。陈某称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三被告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当时按照北京市的相关标准计算出来是360000元左右,后与孙某协商确定为330000元。孙某称330000元赔偿款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李某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对孙某所述赔偿款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李某的生活费无异议,但称虽然石文江的去世给其近亲属带来了精神上的伤害,但孙某承担的是雇主责任,且石文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无过错,所以,赔偿款不应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四人作为死者石文江的继承人,均有权利分割第三人孙某给付的赔偿款。石文江死亡时,原告周某和被告石某均已成年,不属于石文江的被扶养人范围,而被告李某年满73周岁,需再扶养7年。被告陈某和第三人孙某均称协商赔偿事宜时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所以,孙某应赔偿的损失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李某的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周某、被告陈某和第三人孙某均认可赔偿标准是按北京市2012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按该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94720元、丧葬费应为28030.50元、李某生活费应为38773元,连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应为411523.50元。而孙某实际赔偿330000元,所以,330000元中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为236335.47元(330000元÷411523.50元×294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为40094.92元。因在石文江生前,原告并未与其共同生活,且与被告石某均已成年,而被告李某老年丧子且缺乏劳动能力,被告陈某中年丧夫,故在分配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原告和被告石某应适当少分,被告李某和陈某应适当多分。原告周某虽主张分割死亡赔偿金,但本院应同时结合石文江死亡可能给各方造成的实际精神损害及第三人孙某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予以确定。本院酌定原告周某应分得死亡赔偿金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陈某、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周某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元,由原告负担751元,三被告负担8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景贺代理审判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蔡春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