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泾民初字第01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李茂胜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李武、罗军峰、李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李武,罗军峰,李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1037号原告李茂胜,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系泾阳县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李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维博,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武,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系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军峰,男,汉族,村民。被告李超,男,汉族,村民。原告李茂胜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李武、罗军峰、李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军峰、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茂胜诉称,2013年5月9日8时许,被告罗军峰驾驶无号牌东风牌货车沿三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乐大酒店十字处左转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李超驾驶无号牌125摩托车相撞,致李超及二摩车乘坐人李茂胜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军峰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超负事故次要责任,李茂胜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泾阳县医院进行救治,住院49天。原告请求1、医疗费427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误工费18096.05元、护理费6320元、营养费2370元、交通费680元,共计71645.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李武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被告李超承担30%的赔偿责任;2、被告罗军峰与李武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车辆投保交强险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请求。被告李武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李武应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造成该起事故是由于原告和摩托车驾驶人员说话引起,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重复计算。被告罗军峰辩称,造成该起事故是由于原告和摩托车驾驶人员说话引起,且摩托车高速行驶撞上货车的。本人系货车司机,车主是李武,与李武是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超辩称,被告罗军峰驾驶货车转弯时未打转向灯,其意见同原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交警队的询问笔录、被告罗军峰的户籍信息,证明原告、被告罗军峰的身份情况,事故车车主为李武;3、事故车信息情况及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车辆所有人为李武;4、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伤情;5、医院结算收据,证明原告花费情况;6、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用,证明原告因案情需要申请法院进行保全交纳的费用。被告李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证据2、3、4、5无异议,证据6保全费法院应退还给原告,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保全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证据6不予质证,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李武。被告罗军峰、李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与李武一致。被告保险公司、罗军峰、李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门诊费、预交费收据,证明被告李武支付原告8316元医疗费;2、证人证言,证明事故车受损部位在左前角。原告对被告李武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但原告并未请求门诊费部分的花费;证据2因不能证明车是什么时间碰撞,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罗军峰、李超对被告李武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分析认定: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李武提供证据进行分析认定: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8时许,被告罗军峰驾驶无号牌东风牌货车沿三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乐大酒店十字处左转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李超驾驶无号牌125摩托车相撞,致李超及二摩车乘坐人李茂胜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6日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军峰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超负事故次要责任,李茂胜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泾阳县医院进行救治,住院49天。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左侧髋关节脱位伴髋臼撕脱性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膝关节皮肤擦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出院医嘱:继续行左下肢长腿石膏托制动2周,2周后门诊复查,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石膏是否拆除,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治疗,1月后根据病情决定是否下床活动,加强营养。被告李武支付原告8316.3元。另查明,被告罗军峰驾驶的无号牌东风牌货车系被告李武所有,罗军峰与李武之间是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罗军峰驾驶无号牌东风牌货车与李超驾驶无号牌125摩托车相撞,致李超及摩托车乘坐人李茂胜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军峰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超负事故次要责任,李茂胜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请求的具体赔偿数额,以本院依照相关规定核实的数额为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无号牌东风牌货车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和另案原告的损失按照比例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武与李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原告的损失,罗军峰系李武雇佣的司机,双方成立劳务关系,罗军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故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李武承担。原告请求司机罗军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武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其应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因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依据作为有效证据的医疗票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为44075.4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出院医嘱、年龄及2012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误工天数认定为100天(包含住院49天),每天按照121.45元计算为1214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9天,参照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147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参考原告住院治疗时间49天,按照每天80元计算为392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医院诊断证明注明加强营养,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98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本院酌情认定就医交通费为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茂胜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44075.4元、误工费12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护理费3920元、营养费98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2990.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23196.68元,剩余39793.72元由被告李武承担27855.6元,被告李超承担11938.12元(给付时扣除被告李武已支付原告的8316.3元)。二、驳回原告李茂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85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700元,被告李武承担1000元,被告李超承担400元,原告李茂胜承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梨娟代理审判员 郑 蔓人民陪审员 李 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迪附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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