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连增与辛建英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增,辛建英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771号原告张连增,男,1961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钟莹莹,女,1983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京辉,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建英,男,1960年1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克勤(辛建英之妻),女,1962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健,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连增与被告辛建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殷湘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满桂芳、吴福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6日,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增的委托代理人曾京辉,被告辛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克勤、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连增起诉称: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05年,被告要求参与经营北京东方时尚饮食有限公司,后经股东商议,同意被告为北京东方时尚饮食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将自己在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5%,按照公司章程,被告应该向原告交纳25000元的股权转让金,原告在没有收到被告的股权转让金的情况下办理了变更工商登记。因当时被告为北京东方时尚饮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人催缴被告交纳股权转让金。2011年6月18日,在召开股东大会时发现被告一直没有交纳股权转让金,当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时,被告拒绝交纳并强行占据了公司的经营场所,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股权转让金25000元。原告张连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北京东方时尚饮食有限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北京东方时尚饮食有限公司实际存在,且正在营业。二、北京东方时尚饮食有限公司章程,证明被告是该公司股东。三、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将该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该支付25000元的股权转让金。四、公告稿,证明在2011年6月,原告通过公告的形式通知被告开股东大会,后通过股东大会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变更为原告。五、北京东方时尚饮食有限公司相关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在2005年时,原告将北京东方时尚饮食有限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而不是被告所称的75%。被告辛建英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5年6月13日,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关于北京东方时尚饮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协议,也没有欠原告的股权转让金,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公司章程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所签。在本院的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股权转让协议和公司章程中被告的签名为其所签,但是认为其是在2013年签的,当时是在空白的文书上签字,且其应该占公司25%的股权,该25%的股权折合股金应该是10万元,被告已经给付,包括70000元的现金,一辆二手卡车和2300只大雁折价成股金。后被告又称其在北京东方时尚饮食有限公司占有75%的股权,且已经将相应的股权转让金给付。被告辛建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一、协议书,证明原告和被告产生纠纷后,双方想通过协商解决,原告书写了一份协议书,但因为双方没有协商一致,所以协议书上双方没有签字,但从协议书上可以看出不是被告欠原告的钱,而是原告欠被告的钱。二、税务登记表,证明被告在北京东方时尚饮食有限公司占75%的股权。三、短信及石金柱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的内容是原告自己拟定的,当时原告委托石金柱交给被告。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对以下证据材料持有异议: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不认可,称其不知道该营业执照的真假,也没有看到原告登公告稿的报纸。在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是在2005年原、被告之间有关股权转让的纠纷,该两份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五不予认可,称被告是在空白的文书上签字的,且其应该占公司75%的股权,被告已经交纳了相应的股权转让金。因该三份证据是本院依法从工商登记机关调取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其是虚假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没有任何人签字,且不是原告书写。因该份证据没有任何人签名,且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其真实性,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依据,因该份证据与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资料所记载的内容不符,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不予认可,称其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1年10月19日,张连增、刘蓉发起设立北京东方时尚饮食有限公司,其中张连增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刘蓉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2005年6月13日,张连增与辛建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内容为:”转让方:张连增,接收方:辛建英,转让方与接收方经过友好协商,就北京东方时尚饮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公司股东张连增同意将其拥有的公司股本40万元中的2.5万元转让给辛建英,辛建英同意接收。2、辛建英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本按公司章程规定,在公司享有相应的责、权、利。3、此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日,北京东方时尚饮食有限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并形成决议,该决议的内容为:”时间:2005年6月13日,地点:北京东方时尚饮食有限公司办公室,主持人辛建英,记录人辛建英,应到股东3人,实到股东3人,代表股额:100%,会议以电话方式通知股东到会参加会议并达成如下决议:1、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辛建英接收张连增转让的公司股本40万元中的2.5万元。即张连增拥有公司股本37.5万元,刘蓉拥有公司股本10万元,辛建英拥有公司股本2.5万元。2、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选举辛建英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并聘用其担任公司的经理,选取张连增担任公司监事。3、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4、本决议自全体股东签字后生效。”签订上述协议后,张连增称辛建英未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金,因此起诉至法院,辛建英持上述答辩意见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于2005年6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的股权已经转让至被告名下,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的股权转让款。现被告虽辩称该股权转让款已经支付给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连增股权转让金二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六元,由被告辛建英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殷湘洋人民陪审员 满桂芳人民陪审员 吴福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萌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