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云洪,许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2213号原告黄云洪。委托代理人钟秉洪,彭州市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珊,彭州市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许云。原告黄云洪与被告许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通过《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告期届满后的2011年11月7日,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云洪的委托代理人钟秉洪、王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云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云洪诉称,2005年初,被告许云承揽了成都市锦江区三圣乡的“荷塘月色”别墅施工工程,其与建设方签订了有关工程发包的《施工合同》;其后,原告从被告处承接了部分施工工程,并于当年12月底完成施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项20万元未支付;2010年12月9日,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出具《欠条》1份予以了确认,但其后仍然未予支付;2013年6月2日,被告重新出具新的《欠条》1份予以确认所欠款项20万元,但未承诺支付期限;原告在多年多次催促无果的情况下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义务,向原告支付《欠条》所记载的工程款项20万元。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工程欠款的《欠条》1份(2012年6月2日,20万元,无支付期限约定)。被告许云未答辩、未到庭、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被告许云向原告黄云洪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记载“今欠到黄云洪三圣乡荷塘月色别墅工程款贰拾万元”,无支付期限的约定;该《欠条》下端留有被告许云的签名、指纹、身份证号码。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出具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欠款的《欠条》1份。本院认为,被告许云20**年6月2日向原告黄云洪出具的《欠条》,一方面清楚地记载和反映了被告欠原告工程款项20万元的事实,另一方面双方据此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答辩、未到庭、未举证,法庭视其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即视其为至今没有支付);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被告应当履行欠款的支付义务。据此,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云洪支付《欠条》所载明的“工程款”20万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两次公告费600元共计2750元,由被告许云承担;该费用已由或者将由原告垫付,被告许云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黄云洪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世明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人民陪审员 陶泽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