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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商终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余斌与蔡修云、梅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6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修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云华。上诉人余斌为与被上诉人蔡修云、梅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3)台天商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梅云华、蔡修云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9日,被告梅云华收到原告余斌转账人民币50万元。2011年11月8日,原告余斌收到被告梅云华支付的2.5万元。2011年10月9日、2012年5月5日,原告余斌分别收到2.5万元和2万元。2012年1月21日,原告余斌收到案外人娄某支付的10万元。原告余斌于2013年6月27日,以被告梅云华欠款52万元未归还、该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自2011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项还清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修云、梅云华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被告,但其并不能提供证明借贷合意存在的直接证据,其所提供的间接证据,从上述证据分析可以看出,二位证人的证言系传来证据,且不能相互印证,转账凭证只能证明被告梅云华收到原告转账的50万元,款项性质无法确认,原告所提供的拟证明支付利息的证据,并未形成规律,尚不足以证明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能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8月6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余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余斌负担。上诉人余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天台县天湖娱乐会所的股东。2011年9月9日被上诉人缺资金向余志慧借款50万元,但因余志慧当时没钱,经其介绍而向上诉人借款50万元。上诉人当天将该款通过银行汇给被上诉人梅云华的账户,由于是朋友关系,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追要借条。借款后,上诉人分别于2011年10月9日、2011年11月8日、2012年1月21日、2012年5月5日共收到被上诉人梅云华支付的利息17万元。上述事实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一份,证明上诉人于2011年9月9日借给被上诉人梅云华50万元的事实,介绍人余志慧及知情人庞伟的证言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50万元的事实,这与银行单据相印证。另外还有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台州银行对账单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各一份及证人娄某的证言予以印证。以上证据证明了上诉人提供50万元借款及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事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自2011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项还清日止;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蔡修云、梅云华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讼争款项50万元是否系借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就借款达成一致合意。上诉人提交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转账借方传票、证人证言、台州银行对账单以及中国农业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以证明其借款给被上诉人梅云华,但其所提交的均为间接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汇款事实,但无法证明双方曾就借款一事达成合意。在上诉人余斌现有的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借款成立这一说法的前提下,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余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丹军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