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一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徐印帅与董国明、邱胜利、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印帅,董国明,邱胜利,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一初字第570号原告徐印帅,男,1991年4月6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委托代理人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国明,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清河县。被告邱胜利,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清河县。委托代理人董艳华,系被告邱胜利的妻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柳艺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静,系该公司��员。原告徐印帅诉被告董国明、被告邱胜利、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印帅及其委托代理人滕亚安,被告邱胜利的委托代理人董艳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印帅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董国明驾驶冀E8X2**小型客车沿32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9公里500米处时,将正在前方骑自行车靠右正常行驶的原告的父亲徐计栋撞倒碾压致死,被告董国明无证、酒后驾驶,而且不顾公德在事故发生后拒不停车抢救伤者,不保护现场,驾车逃逸,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性质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被告邱胜利将车辆交给没有驾���证的人驾驶,对造成事故负有责任。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缴纳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存尸费、处理事故费10000元,共计241411元,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董国明未答辩。被告邱胜利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起诉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是本案当中涉案车辆驾驶人为无证驾驶,我公司根据交强险合同以及保险条例,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董国明驾驶冀E8X2**小型普通客车,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9公里50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徐计栋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国明驾车逃逸,事故造成徐计栋当场死亡。2013年7月2日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3)第5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国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抢救伤者,未保护现场,驾驶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徐计栋不负事故责任,对该份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徐印帅系死者徐计栋之子,也是徐计栋的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董国明驾驶的冀E8X2**小型普通客车系借用被告邱胜利的车辆,二人是亲戚关系。邱胜利为该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2013年7月5日,原告支付给清河县中心医院徐计栋的停尸运尸费用共计4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邱胜利赔偿原告20000元。又查明,2012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081元,2012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542元。本���认为,被告董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死者徐计栋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徐印帅作为其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停尸运尸费。死亡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为161620元,丧葬费为19771元;因徐计栋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因此原告应当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停尸与运尸费41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总额为220491元;因本案中被告董国明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应当先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余的110491元,应当由被告董国明赔偿。被告邱胜利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执照的董国明驾驶,主观上具有过错,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被告邱胜利应当与董国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邱胜利已经赔偿给原告20000元,被告董国明应当再赔偿给原告90491元,被告邱胜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二、被告董国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90491元,被告邱胜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07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董国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计玉晓审 判 员 庄双澧人民陪审员 钟春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庄连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