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隆民一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原告申爱军诉被告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爱军,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1392号原告申爱军,女,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林冲,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慧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申爱军诉被告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玉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边旭担任记录。原告申爱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林冲、被告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慧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爱军诉称,2009年初,被告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之后陆续偿还了170万元,2009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催收余款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邱慧凌向原告出具了330万元的借条,后被告仅偿还了3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被告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借款属实,但公司因经营不善,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原告代理人对邱慧凌的问话笔录。用以证明借款情况。3、借条原件。用以证明借款的数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经隆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邱慧凌于2007年4月成立了隆回华城物资商贸有限公司(私营),股东为邱慧凌及其妻子谭秋林,法定代表人为邱慧凌。2008年12月,隆回华城物资商贸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2009年初,被告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后偿还了170万元。2009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催收余款时,因被告资金紧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邱慧凌便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申爱军女士人民币叁佰叁拾万元整(¥3300000.00),是实。借款人邱慧凌。”并在借条上书面约定2009年7月15日还100万元,7月31日还150万元,8月15日还80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偿还了3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属实,虽然借条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邱慧凌出具,未加盖公司公章,但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该款应由被告偿还。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承诺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的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申爱军3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玉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边 旭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