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建生与孙金孟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金孟,徐建生,徐晓香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金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鸿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伟庆。原审第三人:徐晓香。上诉人孙金孟为与被上诉人徐建生、原审第三人徐晓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3)杭建商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建生委托徐晓香于2012年7月18日将浙A×××××号轿车租借给孙金孟使用,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孙金孟驾驶该车于同日下午在杭州市下沙开发区事故路段处因操作不当与路旁花坛石墩相撞,致使车辆严重受损。经交警认定孙金孟负全部责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定损并全额偿付了车辆维修费等共计782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徐建生与孙金孟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孙金孟应赔偿徐建生年度保险费的10%和事故总损失30%的车辆折旧费。孙金孟租赁车辆后,未按照约定方法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徐建生。对孙金孟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该案属于合同纠纷,当事人的关系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解释调整,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徐建生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该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孙金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建生车辆损坏折旧款23460元,车辆10%的年度保险费731元,共计24191元。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202元,由孙金孟负担。当事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法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未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上诉人孙金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完全是交通事故之因造成损失赔偿之果。且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形式机动车所有人与借用人……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事故保险公司已全额赔付。该法第五条规定,特别法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系侵权责任的特别法,且优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徐建生的索赔依据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定损单,据此,本案明显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三、汽车租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于法无据并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租赁合同的义务,孙金孟全部履行了,至于事故赔偿问题,是车辆行驶中操作不当,不属违反租赁合同。四、汽车租赁合同所约定的折旧赔偿是极不公平的,如4500元施救费、汽车修理中的新材料更换,并不涉及折旧问题。另外,事故车辆在租赁之前已出了两次事故,损害已经存在。五、徐建生违反汽车租赁合同第一条关于“证件齐全”的约定,孙金孟在事故发生后方知该车无营运证,而无营运证的车不能出租营运。六、孙金孟已支付5000元给徐建生,徐建生亦认可,但原审判决只字未提,属严重遗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徐建生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建生辩称:孙金孟的上诉理由错误。一、保险费损失和车辆折旧费是按照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徐建生向孙金孟提出的赔偿请求,并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二、徐建生在原审中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事故定损单,是为证明孙金孟在汽车租赁期间发生了汽车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违约情形,以及徐建生计算30%车辆折旧费的依据。徐建生的索赔仍然是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汽车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孙金孟混淆了索赔依据和计算依据的区别。三、孙金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汽车租赁合同上签字,说明其对整个合同条款的内容和意思是理解的,应该知道其违约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再则,约定“10%”和“30%”的赔偿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孙金孟在车辆租赁期间发生事故,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赔偿义务。四、该车辆的注册日期为2011年8月19日,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2年7月18日,新车购置价为181530元,而此次事故的维修费用竟高达78200元,占新车购置价的近1/2。根据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内容可见,更换零件达到73项,车辆前半部分内外几乎全部更换。而车辆虽进行维修,但抗扭曲强度、美观、完整性等都会有所下降,其动力性、安全性等内部功能性已达不到事故前的状态,会出现故障率升高、密封不好等问题,且在机动车交易市场上,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经过大修的,估价显然要比新车的价值低,构成了车辆价值的减损。这一损失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就客观存在,是车辆应有实际价值的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该损失应由孙金孟进行赔偿,更何况本案为违约损害赔偿,双方当事人在汽车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五、孙金孟关于车辆无营运证的说法完全是强词夺理。本案用于租赁的车辆是私家车,私家车不会有营运证。且徐建生并未向孙金孟主张停运损失,故该车有无营运证与本案并没有关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徐晓香陈述:同意徐建生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妥。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浙A×××××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徐建生,购置价为181530元。行驶证显示,该车注册时间为2011年8月19日。2012年7月18日,徐建生委托徐晓香与孙金孟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徐晓香将手续完备、证件齐全、技术状况良好的车辆、车牌号浙A×××××号轿车租赁给孙金孟使用;租金为每天300元;若发生交通事故孙金孟应保护现场,及时报案,在保险公司和交警部门估价损失后,孙金孟应预交交警部门的事故押金,另车辆停驶期间和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由孙金孟承担赔偿,孙金孟还应赔偿甲方年度保险费的10%,事故总损失30%的车辆折旧费。孙金孟驾驶该车于同日下午在杭州市下沙开发区事故路段处因操作不当与路旁花坛石墩相撞,致使车辆严重受损。经交警认定孙金孟负全部责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定损并全额偿付了车辆维修费等共计78200元。另查明,孙金孟对徐建生关于年度保险费的10%金额为731元的主张无异议。本院认为:徐建生、孙金孟之间所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徐建生在本案中作为出租方,依据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主张承租方孙金孟承担合同所约定的损失,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应为租赁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孙金孟上诉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司法解释,该主张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汽车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若发生交通事故,孙金孟应赔偿徐建生年度保险费的10%、事故总损失30%的车辆折旧费,而孙金孟在租赁徐建生的汽车后当天即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78200元汽车维修费用的产生,故徐建生向孙金孟主张损失赔偿,事实依据充分。至于所约定的损失赔偿是否过高问题,从车辆购置时间、维修费用金额与车辆购置价比来看,并无明显不合理。关于是否已经向徐建生支付5000元问题,因孙金孟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关于已经支付5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关于营运证问题,与本案的处理并无关联,且孙金孟二审中亦陈述其租赁车辆是用于自己使用。综上,孙金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虽认定事实不全面,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4元,由上诉人孙金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迎华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冰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