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桂民再申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麦汉文因与被申请人广西贵港市供销合作联合社(以下简称市供销联社)、贵港市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龙公司)、广西泰竹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竹公司)土地征用合同补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原被申诉人),原申诉人)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桂民再申字第2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诉人):麦汉文,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诉人):广西贵港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黄品清,该社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诉人)���广西贵港市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甘全朋,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诉人):广西泰竹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泰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全朋,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麦汉文因与被申请人广西贵港市供销合作联合社(以下简称市供销联社)、贵港市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龙公司)、广西泰竹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竹公司)土地征用合同补偿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贵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麦汉文申请再审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市供销联社与麦汉文、麦汉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部分无效的说法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市供销联社与小龙公司、泰竹公司恶意磋商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三再审被申请人应负共同连带责任;三再审被申请人依法应共同返还协议约定的80平方米宅基地,并参照该同等地段、同等条件的房屋所得租金收益,赔偿再审申请人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的损失;本案经过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和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审理,所认定的事实与适用的法律都存在错误,故申请法院再审予以纠正。本院认为,市供销联社与麦汉文、麦汉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市供销社在原地内安排给麦汉文、麦汉强各80平方米的回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的强制性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市���销社取得的地块是划拨用地,作为用地单位的市供销联社,应当知道未经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转让国有划拨土地的规定,仍予以转让,因此该部分约定无效,原审判决对协议书效力的分析判断准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市供销联社应当向债权人麦汉文、麦汉强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即由市供销联社承担协议履行不能的赔偿义务。目前,申请人请求市供销联社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宅基地的义务已不可能实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贵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采用赔偿合同所得利益损失的方式,标准参照市供销联社转让整块土地公开挂牌出让时,平均每亩的出让价款并扣除土地出让金后所得价款确定为296423元,麦汉文、麦汉强每人各占一半价款为148211元,该补偿方式及标准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土地征收和转让程序合法,土地的转让交易已��履行完毕,申请再审人主张三被申请人存在恶意磋商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麦汉文再审申请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麦汉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 瑜代理审判员 麦 青代理审判员 王一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