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民一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王明竹与于仲芬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竹,于仲芬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一初字第950号原告王明竹,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欣青,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仲芬,女,196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原告王明竹与被告于仲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丛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竹委托代理人张欣青,被告于仲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以要求原告还款为由,到原告家中拿走原告鲁BC71**丰田轿车钥匙并将该车开走,称折抵原告借款,又于次日到原告家将原告之防盗门损坏。后原告多次向其索要该车,被告均以折抵借款为由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鲁BC71**号丰田轿车依法完好返还原告并赔偿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同意将车返还原告,但是原告应当首先履行(2013)崂民二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付被告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另外原告还欠被告丈夫、被告、其他案外人的钱,如果原告将上述所有欠款还清,被告就将车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王明竹购买丰田牌轿车一辆(后登记车牌号为鲁BC71**,登记所有人为王明竹),税价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28800元。2013年3月17日,被告将该车从原告处开走,后该车一直在被告处。另查明,2013年3月22日,于仲芬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王明竹偿还欠款人民币180000元,后王明竹以于仲芬占有其车辆折抵价款为由提交支付令异议书,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于仲芬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明竹偿还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做出(2013)崂民二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明竹给付于仲芬借款1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购置税发票,被告提交的(2013)崂民二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物权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鲁BC71**号丰田牌轿车系由原告购买并登记在原告名下,现车辆被被告占有,原告作为该车辆所有权人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有义务返还。被告抗辩的原告应先返还欠款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其才能返还车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抗辩的鲁BW6B**号轻型货车的轮胎等配件设备费5083元,鲁BC71**号丰田轿车的保险费5011元,鲁BPT5**号车的挡风玻璃损坏3200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亦未反诉,故本案中对此不予审理;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欠白如斌工资3000元、加油费200元,欠蓝文顺购鱼款16000元,因涉及案外人,且该属不同法律关系,故本案中对此亦不予审理。同时,原告称其正常业务因为没有车而遭受了一定影响,产生了间接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实际发生及损失数额,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折旧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仲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鲁BC71**号丰田牌轿车返还原告王明竹。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6元,减半收取1608元,由原告负担188元,被告负担14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丛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