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双流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75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2日4时许,双流县仁宝集团员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该集团厂区C38生产线,趁无人之际,盗走笔记本电脑的内存条和CPU,后被查获并追回被盗物品。经估价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6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照片及现场示意图、被告人王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仁宝电脑(成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说明、双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双价认鉴(2013)201号对涉案内存条等财物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被盗赃物已追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启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 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