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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金龙与许水源、李凤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龙,许水源,李凤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807号原告沈金龙。委托代理人陈颖。被告许水源。被告李凤娟。原告沈金龙诉被告许水源、李凤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子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金龙的委托代理人陈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水源、李凤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金龙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许水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年底。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许水源至今未还。同时由于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许水源、李凤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此款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65%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共计8个月利息为4333.3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变更其利息部分诉请为:要求两被告按年利率6.31%支付上述借款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庭审调查中,原告自认被告许水源已经支付了其20000元利息,并自愿将此利息当做案涉本金扣除,故原告最终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31%计算的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许水源、李凤娟未作答辩。原告沈金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许水源于2012年4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2、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出具的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表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许水源、李凤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0日,被告许水源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许水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此款在年内归还。借款到期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许水源除归还20000元外,其余借款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许水源、李凤娟于1989年7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水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许水源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属实,同时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被告许水源、李凤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许水源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被告许水源、李凤娟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凤娟负有共同还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许水源、李凤娟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此款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31%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水源、李凤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金龙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按年利率6.31%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许水源、李凤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许水源、李凤娟负担。此款沈金龙已经预交,由许水源、李凤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沈金龙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任子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洪良代理审判员  任子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