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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朱世明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世明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世明。辩护人孙乾勇,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以金检刑诉(2013)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世明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世明及其辩护人孙乾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朱世明利用担任金堂县赵镇十里社区居委会报账员的职务便利,将收取的单位资金255893元用于经营活动,2013年7月案发后,退清了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世明挪用本单位资金超过3个月未归还,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朱世明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朱世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世明于2013年7月28日接金堂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电话通知后,主动交待其挪用资金的违法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朱世明退清了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提出对被告人朱世明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朱世明利用担任金堂县赵镇十里社区居委会报账员的职务便利,将收取的十里社区居委会所有的各生产小组的门面和土地租金等255893元,用于偿还其经营亏损的债务。上述挪用资金已超过3个月未归还,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朱世明退清了全部赃款。另查明,2013年7月中旬,被告人朱世明主动到赵镇财政所请求结账,因正值抗洪救灾期间,财政所出纳刘X则告知其待工作正常开展后再行结账。同月28日,金堂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通知被告人朱世明谈话,被告人朱世明则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同月30日,该案件被移送金堂县公安局。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世明的供述;金堂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调查笔录和案件移送函;证人朱X强、刘X、徐X书、黄X东的证言;金堂县赵镇人民政府《赵镇村(社区)组“三资”管理制度(试行)》;被告人朱世明收取门面和土地租金等的票据和退赃的票据;金堂县赵镇财政所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世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用于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已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世明犯挪用资金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朱世明是否具有自首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世明接到金堂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通知后,前往接受询问,即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即“……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故被告人朱世明的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被告人朱世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其行为属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朱世明归还了挪用的全部资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朱世明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世明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卫东人民陪审员  陈春莲人民陪审员  郑家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亚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