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唐某某、胡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刑初字第538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基兵,绰号小唐。被告人胡应龙,绰号二倒拐。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基兵、胡应龙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基兵、胡应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唐基兵、胡应龙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在郫县犀浦镇万福新街“合能四季城”附近,趁人不备,夺走被害人张世平价值人民币2430元铂金项链一条,销赃获款后供其耗用。2、2013年7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唐基兵等人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在郫县犀浦镇万树森林高铁站附近路边,趁人不备,夺走被害人周国斌价值人民币11345元的金项链一条,销赃获款后供其耗用。2013年7月5日,被告人唐基兵被公安机关挡获后,带领侦查人员将被告人胡应龙挡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基兵、胡应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基兵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基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基兵、胡应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无辩解意见发表,最后陈述时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张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基兵、胡应龙的供述;证人蒲某、钟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抢项链购买发票及价格鉴定意见;(2012)新都刑初字第502号刑事判决书、新都区看守所成新看刑释字(2013)19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挡获被告人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唐基兵、胡应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基兵、胡应龙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驾驶摩托车公然夺取他人的财物,且数额已达到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基兵、胡应龙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基兵、胡应龙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其作用相当,没有明显的主从犯之分。被告人唐基兵、胡应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基兵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基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唐基兵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胡应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唐基兵、胡应龙共同退赔被害人张世平损失2430元、周国斌损失11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邓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