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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民初字第2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郭瑞峰、张俊侠与苍山县尚岩镇中心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瑞峰,张俊侠,苍山县尚岩镇中心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2483号原告郭瑞峰,居民。原告张俊侠,居民。法定代理人郭瑞峰(系张俊侠丈夫),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军,山东陈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广磊,山东陈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山县尚岩镇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张忠宝,校长。原告郭瑞峰、张俊侠与被告苍山县尚岩镇中心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瑞峰、张俊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徐广磊,被告苍山县尚岩镇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张忠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瑞峰诉称,郭宇杰是二原告的儿子,2005年6月27日出生,在苍山县尚岩镇坦上集小学(隶属于被告苍山县尚岩镇中心小学)读二年级。上学由其爷爷郭彦营接送。2013年7月5日,郭彦营将其孙子郭宇杰及其他三个学生一起送往学校,学生们告知郭彦营:学校11点钟放学。郭彦营看到学生进校门后回家。大约9点钟左右,郭彦峰家属到其家里告知郭宇杰被水冲走了。郭宇杰家人立即寻找,大约十点左右找到郭宇杰,郭宇杰已溺水死亡。学校未告知家长学校放学时间,导致学生脱离家长监护,致使郭宇杰溺水死亡,对此,被告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6518.5元。被告苍山县尚岩镇中心小学辩称,根据苍山县教育局的通知,2013年7月3日考试,4日休息一天,5日安排放假,学校要求2013年7月5日8:30到校处理日常事务,处理完后放假。郭宇杰从学校回家有一条比较好的路,但比较远。另外有一条路,是别人搭的便桥,不好走。当时水把桥漫了,郭宇杰走那桥上出了事,11时左右把郭宇杰捞上来,学校一直跟着的。第二天,学校与保险公司的人与原告家里协商,被告要求走法律程序。对于赔偿数额,请根据法律规定给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苍山县尚岩镇坦上集小学没有法人资格,是被告苍山县尚岩镇中心小学的下属学校。二原告之子郭宇杰于2005年6月27日出生,生前在苍山县尚岩镇坦上集小学就读小学二年级,其平时上学和放学均由其爷爷郭彦营接送。2013年7月3日,苍山县尚岩镇坦上集小学学生进行期末考试,4日休息,5日学生返校安排日常事务后放假。2013年7月5日早上,郭彦营将郭宇杰送至学校后回家,上午学校放假,郭宇杰遂自行离校。上午9时左右,郭彦营被邻居告知郭宇杰出事了,郭彦营等随后去寻找,后在苍山县尚岩镇万村与郭村之间的石板桥附近,发现郭宇杰已溺水死亡。二原告在苍山县殡仪馆支付火化费等135元,在苍山县丧葬用品服务公司支付冷冻费等521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及庭审查证经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针对受害人行为能力的不同和造成损害的不同原因,我国《侵权责任法》设置了教育机构不同的责任归责原则和责任方式。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的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本案二原告之子郭宇杰在被告苍山县尚岩镇中心小学下属学校苍山县尚岩镇坦上集小学就读小学二年级,其在接受教育时年仅八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苍山县尚岩镇坦上集小学放假,且无证据证明该校在教育、管理职责中尽到了防止损害发生的安全防范义务,也没有将放假的具体时间信息及时告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即本案二原告,导致郭宇杰在本属正常上课的时间段离校,其后处于无人照管的状态下溺水身亡,故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苍山县尚岩镇坦上集小学无法人资格,赔偿责任由其主管部门即被告承担。郭宇杰生前上学和放学均由其爷爷郭彦营接送,郭彦营明知2013年7月5日是学校放假时间,却未向学校讯问放假的具体时间,导致郭宇杰在无人照管的状态下溺水身亡,故二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应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按本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9446元,按二十年计算,共计188920元,丧葬费按21418.5元计算,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苍山县尚岩镇中心小学赔偿原告郭瑞峰、张俊侠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1418.5元共计210338.5元的70%即1472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苍山县尚岩镇中心小学赔偿原告郭瑞峰、张俊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郭瑞峰、张俊侠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5元,二原告负担7074元,被告苍山县尚岩镇中心小学负担25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季长春审判员  王 庆审判员  郭 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莫志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