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临沂市顺弘建陶有限公司诉张丙奎等承揽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顺弘建陶有限公司,张丙奎,杨加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440号原告临沂市顺弘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法定代表人叶成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乃岩,男,199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方员工,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张丙奎,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杨加户,男,成年,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临沂市顺弘建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弘公司)与被告张丙奎、杨加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弘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乃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丙奎、杨加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弘公司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张丙奎以“临沂市罗庄区创新机械制修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原料棚施工协议》,约定该工程为包清工的形式,被告张丙奎只来人自带制作工具,一切材料及耗材全部由原告自备。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张丙奎支付了制作、安装费用。但被告张丙奎制作、安装的大棚于2012年12月29日突然倒塌。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丙奎自认制作、安装存在质量问题,又称转包给被告杨加户制作。由于被告迟迟不履行重修、赔偿等义务,原告为防止损失的扩大,只得另行雇人拆废重建。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7万元。被告张丙奎、杨加户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原告顺弘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张丙奎的临沂市罗庄区创新机械制修厂作为乙方签订了《原料棚施工协议》,合同约定:乙方承建甲方的5000平方米的原料棚;该工程为包清工的形式,乙方只来人自带制作工具,一切材料及耗材全部由甲方自备,合同价款为每平方11元,完工按实际数量结算;付款方式为1000平方米结算一次,完工验收合格后余款30天付清,一年内保修,合同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顺弘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和同年10月8日、11月20日分别支付给被告张丙奎制作、安装费20000、30000元、20000元,被告张丙奎亦将制作的大棚安装完毕后交付给原告顺弘公司。2012年12月29日,被告张丙奎自认大棚系多处焊口没有焊好,加上大雪使承重增加而倒塌。原告顺弘公司要求被告张丙奎承担保修责任未果,为防止损失的扩大,另行雇用人员拆除大棚重新再建,为此支付人工费69000元。因原、被告对大棚倒塌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连顺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临沂市罗庄区创新机械制修厂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系被告张丙奎开办。上述事实,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原、被告签订的《原料棚施工协议》,被告张丙奎的出具的收款收据、料场大棚倒塌事故经过、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有关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顺弘公司与被告张丙奎的临沂市罗庄区创新机械制修厂签订的《原料棚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丙奎制作并安装的大棚倒塌,并自认存在焊口焊接的质量问题,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修义务,但被告张丙奎未能依约履行保修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顺弘公司的损失问题,原告顺弘公司重建大棚增加的人工费69000元,系因大棚倒塌而产生的实际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张丙奎应予赔偿。对原告顺弘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未能提交相关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丙奎虽未到庭质证,但其违约的事实依原告举证足以认定。对于原告顺弘顺公司要求被告杨加户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杨加户与原告顺弘公司之间无合同法律关系,且原告没有提交其承担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丙奎赔偿原告临沂市顺弘建陶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69000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临沂市连顺建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连顺公司负担3982元,被告张丙奎负担1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郭 敏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洪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