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5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琚广玲与周晓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5585号原告琚广玲,女,1973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诠胜,北京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晓培,女,1984年2月10日出生。原告琚广玲与被告周晓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琚广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诠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晓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琚广玲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3月1日起就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室房屋一套。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一年,每年一签,每一年房屋月租金上涨20%左右,分别为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每月租金为1900元、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每月租金为2200元、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每月租金为2600元,双方未再签订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租赁合同,但被告已支付2012年两个季度的租金,每月租金为2900元,未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两个季度的租金共计17400元(2900元×6个月)。被告在租赁期间内还拖欠了网络通讯费1064元、水费152元、天然气费62.76元、因拖欠网络通信费而导致电话撤装,原告损失电话初装费235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交纳租金,但被告每次都答应尽快支付,却迟迟不见行动。原告认为,被告以自己的实际行为向原告表示已不再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并且应当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水费、网络通讯费、天然气费、电话初装费,以及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并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17400元、网络通讯费1064元、水费152元、天然气费62.76元、电话初装费235元;3、被告腾退租赁的原告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室房屋,并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占用房屋费用(按每月2900元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晓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琚广玲(甲方、出租人)将其名下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区x房屋出租给周晓培(乙方、承租人)作为居住用途。二人每年签署一份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对租期、租金、付款方式进行约定。每份合同第三条均约定:1、房屋内电话费及有线电视费(停车泊位费)水费、电费、燃气费等自乙方入住之日至租赁期满迁出之日均由乙方负担。2、房屋内暖气费、物业管理费用由甲方负担。……5、租赁期满同日,乙方应无条件退租,并将房屋及房屋内所有甲方财产设施如实交还甲方。合同签订后,双方每年依约履行合同相关权利义务。2012年2月28日《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周晓培继续承租涉案房屋,并于2012年3月7日支付三个月租金8700元和补交押金300元共计9000元,2012年6月7日支付三个月租金8700元。庭审中,琚广玲称双方口头约定租期一年,每月租金是2900元,并认可周晓培向其支付了2012年3月1日到8月31日的租金。现周晓培仍然占有涉案房屋,但经多次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六个月的租金17400元。另查,琚广玲于2013年3月31日交纳了涉案房屋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31日水费152元,2013年4月8日交纳了涉案房屋的燃气费62.76元,2013年3月31日交纳了涉案房屋2012年5月至9月的通信服务费1064元。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发票、房产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琚广玲与被告周晓培就涉案房屋虽未续签书面形式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在书面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并支付租金,应视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原、被告双方就租金的给付时间无明确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实际占用涉案房屋,但在合理时间内未支付相应的租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使用涉案房屋时产生的水费、燃气费、网络通讯费应该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每月2900元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3月1日到8月31日的租金,且被告一直未腾退房屋,现原告继续以2900元月租金的标准要求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未付租金和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的占用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话初装费,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原告可在该项费用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琚广玲与被告周晓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周晓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琚广玲房屋租金一万七千四百元、水费一百五十二元、燃气费六十二元七角六分、网络通讯费一千零六十四元;三、被告周晓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腾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室房屋,并按每月二千九百元标准向原告琚广玲支付自二○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实际腾退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四、驳回原告琚广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三元,由被告周晓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由被告周晓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按照原告琚广玲提供公告费发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 敏人民陪审员 李印德人民陪审员 张光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