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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刑二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刘瑞庆、周成鹏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瑞庆,周某,王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潍刑二终字第113号抗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瑞庆。2012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松松)。2012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甲。2013年1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瑞庆、周某、王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做出(2013)奎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刘瑞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俊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瑞庆及原审被告人周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被告人刘瑞庆以其购买的宝马X5越野车为抵押,在中国银行潍坊福寿东街支行办理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贷款人民币76.7万元。同年6月21日、6月23日,在潍坊市奎文区泰华领域831室,被告人刘瑞庆隐瞒该宝马X5越野车已在银行抵押贷款的真相,提供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以抵押借款为由,与被告人周某签订金额共计60万元的借款合同两份及车辆抵押合同。扣除利息后,被告人刘瑞庆分两次从周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54万元。后被告人刘瑞庆将该款全部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该借款到期后,经被告人周某催要,被告人刘瑞庆无力还款,遂将该宝马X5越野车已在银行抵押贷款以及车辆登记证书系伪造的事实告知周某。被告人刘瑞庆与周某预谋通过被告人王某甲将该宝马X5越野车抵押给他人,骗取钱财后归还给周某,后被告人周某将上述情况告知被告人王某甲。2012年9月25日,在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潍坊储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办公室内,被告人刘瑞庆、周某、王某甲隐瞒该宝马X5越野车已在银行抵押贷款的真相,提供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以借款为由,由被告人刘瑞庆与被害人刘某丙签订金额为65万元的借款合同及二手车买卖合同,并谎称如刘瑞庆到期不能还款,该宝马X5越野车归刘某丙所有。扣除利息后,被告人刘瑞庆、周某、王某甲骗取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57.65万元,被告人刘瑞庆分得赃款34.4万元用于归还被告人周某;被告人王某甲分得赃款23.25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被告人周某、王某甲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10日到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王某甲将赃款全额退还给被害人刘某丙。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有书证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条两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收到条、担保声明、二手车交易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登记证书、存放于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的假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协议书、抓获经过,证人刘某甲、安某、刘某乙、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瑞庆、周某、王某甲隐瞒事实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周某、王某甲均系自首,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瑞庆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刘瑞庆犯罪所得赃款54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周某。宣判后,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不服,以“适用缓刑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刘瑞庆不服,以“认定其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瑞庆及原审被告人周某、王某甲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上诉人刘瑞庆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解意见,原审被告人周某、王某甲提出“一审法院量刑适当,请求维持原判”的辩解意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发表了如下出庭意见:一是被告人周某、王某甲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与可以宣告缓刑的“犯罪情节较轻”相违背,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不应适用缓刑;二是被告人周某、王某甲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原审法院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但判决结果是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属于减轻处罚的量刑档次,适用法律错误。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瑞庆及原审被告人周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关于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被告人周某、王某甲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与可以宣告缓刑的‘犯罪情节较轻’相违背,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不应适用缓刑”的抗诉理由,经查,周某是第一起犯罪的被害人,其被刘瑞庆骗去54万余元,王某甲在第二起犯罪中,其作用相对刘瑞庆、周某要小,虽然周某、王某甲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但评价犯罪情节不仅要看犯罪数额,还要权衡在犯罪中的作用、挽回损失情况、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周某、王某甲均具有自首、全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来看,其作用显著要小于上诉人刘瑞庆,综合全部案情,原审被告人周某、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该抗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被告人周某、王某甲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原审法院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但判决结果是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属于减轻处罚的量刑档次,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上诉、抗诉期限内发现法律文书的错误,并用裁定书的形式对文书中的“从轻处罚”纠正为“减轻处罚”,该裁定书亦被检察院和被告人签收,一审法院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量刑亦在法律规定幅度之内,适用法律正确。该抗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瑞庆提出的“认定其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认定刘瑞庆构成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有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刘瑞庆不认罪不影响认定其有罪和处以刑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和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增茂审 判 员  崔德志代理审判员  高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雅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