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徐州创宇重科机械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方正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创宇重科机械有限公司,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方正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徐行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创宇重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岩,江苏知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秋圆,女,1981年9月1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孟铁林,局长。委托代理人顾保华,该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鲁方,该局法规处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方正,男,1992年5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厚刚,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创宇重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宇公司)因诉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行初字第00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创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岩、马秋圆,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顾保华、鲁方,被上诉人李方正的委托代理人张厚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方正系原告创宇公司的职工。2012年5月2日10时左右,李方正在五号车间从事剪板工作时,被剪板机将手指剪伤,同日入住徐州仁慈医院,被诊断为左中指甲根部完全离断,左环指甲中部完全离断。2012年6月11日,李方正向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任何举证材料。被告经审查后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2)第94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方正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对此表示不服,经徐州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后,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李方正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材料可以初步证明其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据此,伤者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其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被告予以受理是正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受理李方正的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若原告对工伤事实有异议,应当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抗辩。然而,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抗辩,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被告根据李方正提交的材料,认定李方正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认定工伤。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李方正是在原告处实习的主张。因此,被告认定其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撤销工伤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州创宇重科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州创宇重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创宇公司上诉称,按照法律规定,工伤认定的对象应该是职工,即工伤认定应该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本案中,伤者李方正系上诉人公司的实习生,非上诉人公司的职工,被上诉人在未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仲裁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显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上诉人在受理工伤申请后,根据伤者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伤者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并且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如果认为不构成工伤,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至今为止,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观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方正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仍然是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李方正受到的伤害所作出的徐人社工认字(2012)第9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庭审辩论中,上诉人认为,李方正系在其公司实习,而非公司的正式员工,按照相关规定,实习生受到伤害不应以工伤认定作为救济途径。二被上诉人则认为,上诉人主张李方正系实习生,但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为李方正出具的证明:“李方正,年龄20岁,于2011年7月进入创宇重科五号车间从事剪板工作,2012年5月2日在车间工作时,剪板机把左手中指和无名指剪伤,由公司员工送至仁慈医院治疗”,能够证实伤者李方正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且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被上诉人根据该证明及工友证言等相关证据认定李方正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受理李方正的申请后,向上诉人有效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但上诉人未按告知要求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依据李方正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认定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且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亦认可在行政程序中为李方正出具“证明”的目的,是李方正申请工伤所需。如李方正仅是其公司的实习生,上诉人则不可能为其出具证明申请工伤认定。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州创宇重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岩审判员 陈小兵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