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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纪红与张可堂、刘兴福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纪红,张可堂,刘兴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613号原告李纪红,男,汉族,1962年1月24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郭建忠,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可堂,男,汉族,1963年10月18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被告刘兴福,男,汉族,57岁,村民,住太康县。原告李纪红诉被告张可堂、刘兴福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纪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忠、被告张可堂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12时50分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刘兴福无证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疗费15676.23元,三轮车维修费1165元,因刘兴福是被告张可堂的工人,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三轮车修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5644.37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可堂辩称,被告刘兴福不是其工人,原告诬告被告,原告的伤害也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费用。被告刘兴福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住院病历、住院证、检查医疗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共十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用为11509.73元,车损鉴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兴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总损失的80%。、原告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赔偿金为45149.6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165元。被告张可堂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原告开的三轮摩托车车速较快而造成原告受伤,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但主张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张可堂未提交证据。被告刘兴福未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均有关联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可堂虽在庭审中对证据(四)提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但并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该份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村民张双喜因建房屋,将房屋承包给被告张可堂承建,被告刘兴福是张可堂的亲戚,跟随张可堂干活,刘兴福和张双喜无亲朋关系。2013年3月5日12时50分,刘兴福驾驶张双喜的无号牌中州四轮拖拉机沿桐城东西街由东向西行驶,上213省道右转向北,与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村民李纪红无证驾驶无号牌的力帆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结果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李纪红受伤。经太康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兴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纪红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太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疗费11509.73元。2013年6月26日,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伤残意见书显示,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由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4月1日,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原告事故车辆作出豫(太)价车损鉴字(2013)第(007)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损为1165元,并花费鉴定费300元。以上事实,有伤残意见书、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医疗票据、出院证、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依法受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住院治疗,对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依照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兴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说明其在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雇主张可堂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兴福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经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11509.73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3300元(110天×30元/天);3、护理费570元(19天×3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5、车损鉴定费300元及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6、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7524.94元/年×20年×30%);7、车辆损失费1165元;8、营养费570元(19天×30元/天)。以上费用合计63834.37元。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可适当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上述费用被告以承担70%为宜,计款44684.06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其请求数额过高,应酌定为2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可堂赔偿原告李纪红各项损失共计64684.06元,被告刘兴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当庭一次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二被告负担1554元,原告负担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清淮审判员  赵 锐审判员  高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克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