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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6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青岛笛都乘龙物流有限公司与马强、管益凯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笛都乘龙物流有限公司,马强,管益凯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6976号原告青岛笛都乘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刘家庄镇政府驻地,组织机构代码:79754741-6。法定代表人王仁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礼善,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强。被告管益凯。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延信,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笛都乘龙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马强、管益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宗宽、黄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笛都乘龙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礼善,被告马强、管益凯的委托代理人宋延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笛都乘龙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鲁B×××××号牵引车及鲁B×××××���挂车,被被告非法霸占达数月之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车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强、管益凯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口头辩称,1、原告起诉管益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对管益凯的起诉。2、马强并没有非法霸占原告的车辆,鲁B×××××号牵引车和鲁B×××××号挂车系车主曲广义的,曲广义自愿抵押给马强,2013年1月26日曲广义向马强借款70000元,自愿将该车辆抵押给马强,并写有抵押证明,将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车钥匙一并交给了马强,在写抵押证明的时候,马强提出行驶证并不是曲广义的名字,曲广义解释说该车是其购买青岛笛都乘龙物流有限公司的,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曲广义是实际车主,他对该车辆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力,在车辆抵押后马强多次向曲广义追要借款,曲广义多次向马强承诺因现在没有现款需要拖延几天,如果还不上就将车辆抵顶给马强,车辆归马强所有,因此原告并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无权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马强已于2013年10月24日对曲广义提起了诉讼,要求曲广义还款并实现抵押权,我们要求该两案合并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青岛笛都乘龙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鲁B×××××号牵引车及鲁B×××××号挂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出资购买涉案车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马强、管益凯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机动车登记证书只能证明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但不能说明原告是现在的实际车主,因为有很多车辆买卖后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2、发票只能说明��时是以原告的名义购买的车辆,但不能证明现在车辆还是属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被告马强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月26日曲广义向马强出具的借款条一份,拟证明曲广义曾向马强借款70000元,承诺2013年2月25日还清本金。2、曲广义写给马强的车辆抵押证明一份,拟证明曲广义将鲁B×××××号牵引车及鲁B×××××号挂车抵押给马强,并承诺到期不还款,此车辆归马强所有。另外曲广义将该车辆的道路运输证、行驶证、车钥匙均交给了马强。经庭审质证,原告青岛笛都乘龙物流有限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借条即使真实的也仅能证明曲广义和马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2、对于抵押证明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且即使该证明是曲广义本人书写的,所抵押车辆鲁B×××××牵引车是属于原告所有的,曲广���无权处分,被告更无权以此霸占原告车辆不归还。3、对于四个证件和钥匙的真实性我们没有异议,该四份证据记载的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均为原告,能够证明原告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对于被告所称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曲广义将涉案车辆抵押给被告是不能成立的,而且以上证据恰恰能够证明被告长期非法霸占原告车辆,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立即归还车辆并赔偿相应损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道路运输证一份、行驶证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已作登记的,登记的权利人在法律上应推定为权利人,其权利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公示公信力,除非有充分、确实的证据推翻登记效力。本案原告青岛笛都乘龙物流有限公司是以诉争���动车辆所有权人的身份向被告马强主张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因无权占有属于消极事实,是否为有权占有,只有占有人自己知道,因此从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原告青岛笛都乘龙物流有限公司只需证明其为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以及被告实际占有诉争车辆的事实即可,不需证明被告为无权占有人;被告马强若主张其为有权占有,不负返还车辆之义务,则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足以证明其为诉争车辆的所有权登记权利人;同时,根据双方自认,原、被告均确认被告马强实际占有诉争车辆的事实,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上述事实的前提下,原告青岛笛都乘龙物流有限公司是适格的返还原��请求权人。被告马强反驳主张其为有权占有的理由有二:一是案外人曲广义与马强存在借贷关系,为保证及时偿还借款,曲广义将涉案车辆抵押给了马强,正是双方的这种债权债务关系,才发生被告占有车辆之事实;二是曲广义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只是还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对此反驳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被告只有举证证明其为有权占有人,方能免除返还诉争车辆之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借条仅能证明曲广义与马强之间可能存在借贷关系,若该借贷关系成立,马强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其次,被告马强称曲广义与原告存在车辆买卖关系,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马强的以上辩解均不构成其返还车辆的免责事由。另外,被告马强若主张其实际占有车辆是曲广义、马强、青岛笛都乘龙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协商一致的结果,应举证证明双方就此有过合意,而被告马强对此并未举证,故被告马强为无权占有人,应当向所有权人原告返还诉争车辆。另,原告虽要求被告管益凯返还涉案车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管益凯占有车辆的事实,被告管益凯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鲁BF17**号牵引车及鲁BE8**号挂车返还原告青岛笛都乘龙物流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青岛笛都乘龙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管益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振华人民陪审员  郭宗宽人民陪审员  黄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俊霞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