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冷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周银华与被告曾广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银华,曾广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永冷民初字第315号原告周银华,女,汉族,1970年9月13日出生,冷水滩区人。被告曾广清,男,195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委托代理人曾广度,男,195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原告周银华与被告曾广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银华诉称:2003年8月,被告曾广清与原屋主罗春玲达成协议,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冷水滩区河东梅湾路30号北栋713房以总价款63800元卖与罗春玲,罗春玲按合同约定付了购房款总计63800元,罗春玲于2010年8月25日将该房转让给周银华,但房屋交付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办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梅湾路30号北楼713号房产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在一个月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系从罗春玲处购买冷水滩区河东梅湾路30号北栋713房,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银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向阳审 判 员 冯玉珍审 判 员 周湘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姜倩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