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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4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肖成贤与被告肖长华、被告冯秀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成贤,肖长华,冯秀菊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4125号原告:肖成贤,男,193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肖长华,男,195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冯秀菊,女,195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肖成贤与被告肖长华、被告冯秀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佳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成贤、被告肖长华、被告冯秀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成贤诉称:原告是被告肖长华的父亲,被告肖长华与被告冯秀菊是夫妻关系。原告有个人所有房产一处,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建新街1号XX室,建筑面积70.16平方米。该房屋现在由二被告居住,不让原告居住,原告多次让二被告搬出未果。二被告在原告房屋附近有一处住房,二被告有腾房条件。二被告让原告住活动床,致使原告腰脱犯病。原告是八十岁老人,身体和精神都备受折磨。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将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建新街1号XX号房屋腾空;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长华辩称:被告现在不具备腾房条件,没有其他房屋可以居住,也没有钱租房。被告不同意腾房,被告在诉争房屋未房改之前就在此居住。被告冯秀菊辩称:被告现在不具备腾房条件,被告没有其他房屋,也无钱租房。被告不同意腾房,诉争房屋有被告的份额,是被告拿房子换的。被告对诉争房屋有出资,也是被告装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成贤是被告肖长华的父亲,被告肖长华与被告冯秀菊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房屋原产权人是案外人沈阳东基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肖成贤承租使用该房屋期间,被告肖长华及被告冯秀菊是该房屋的共同承租人。2001年,原告肖成贤与案外人沈阳东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购买诉争房屋的产权,并于2003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诉争房屋是原告肖成贤及其妻子刘素芹的共同财产。案外人刘素芹于2010年3月25日去世。2010年7月20日,原告肖长贤取得(2012)沈大东证民字第63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刘素芹的遗产由肖成贤继承。在公证过程中,被告肖长华表示放弃对刘素芹遗产的继承权。上述事实,房屋产权证、公证书、协议书、房产卡片及庭审笔录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原为案外人沈阳东基集团有限公司公有住房期间,原告肖成贤与被告肖长华及被告冯秀菊是该房屋的共同承租人,其均享有诉争房屋的使用权。现诉争房屋已经参加房改,原告肖成贤是该房屋的产权人,但是不应因此改变诉争房屋的居住情况,被告肖长华及被告冯秀菊对诉争房屋享有的使用权不因房屋产权的变化而丧失。虽然被告肖长华放弃了对其母亲刘素芹对诉争房屋所享有份额的继承权,但并不表示其放弃居住使用诉争房屋的权利。故被告肖长华及被告冯秀菊有权居住使用诉争房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成贤要求被告肖长华及被告冯秀菊将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建新街1号XX号房屋腾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肖成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彭佳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