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璧法民初字第04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张钱刚与中国长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青山变速器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钱刚,中国长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青山变速器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璧法民初字第04311号原告张钱刚,男,汉族,住璧山县。委托代理人吴晓,女,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中国长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青山变速器分公司,住所地:璧山县青杠街道,组织机构代码:79350521-9。负责人李培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渝,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成松,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钱刚与被告中国长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青山变速器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青山变速器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会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钱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被告重庆青山变速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钱刚诉称,原告的门市与被告厂区相邻。2013年4月20日左右,被告修建厂区围墙后,填高了原有地貌的土方并堵塞了原告门市周围的排水沟,致使原告的门市在2013年5月28日晚、6月8日晚两次被淹,电脑和机器设备被水泡坏,给原告造成修理费12680元,产生误工损失8900元。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5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青山变速器分公司辩称,被告修建厂区围墙是经过有关部门合法审批的,并未填高原有地貌,也未堵塞周围的排水沟,在围墙底部也留有排水孔。原告门市里的机器设备被水淹,是该门市本身所处地理位置较低,加之原告对门市周围的排洪、泄洪水沟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告提交的有关损失的证据,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其损失与被告无关。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租用重庆市璧山县合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厂房用于加工有关设备的零配件。原告租用的厂房与被告的厂区相邻。2013年4月20日左右,被告在原告租用的厂房前修建了围墙,被告在围墙的底部留有三个20公分左右见方的排水孔。由于2013年5月28日晚下暴雨,致使原告租用厂房里的机器设备被水淹,造成原告损失(机器设备修理费)6890元,停工4天。2013年6月8日晚下暴雨时再次被水淹,造成机器设备修理费5790元,又停工6天。原告的厂房第二次被淹后,被告将围墙底部的排水孔有所扩大。另查明,原告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的日平均收入约4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土地房屋登记信息、现场照片、租赁合同、加工合同、青杠派出所的证明、修理费发票、送货单、结算单、建筑控制红线图、总平面布置图、沟渠改造工程方案设计的批复、竣工验收结论、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被告在原告租用的厂房前修建的围墙,改变了雨水的自然流向,被告虽然在围墙底部留有三个20公分左右见方的排水孔,但由于修建围墙时留下的建筑垃圾,在下暴雨时将围墙下面的排水孔堵塞,致使雨水排放不畅。加之该厂房本身所处地理位置较低,原告自已对厂房周围的排水沟也没有尽到合理的整治义务。因此,对两次暴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自已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罚款,因其提交的证据内容前后不一致,本院不予主张。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且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租用的厂房两次被水淹的损失为:两次修理费共12680元,停产误工损失420元/天×10天=4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长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青山变速器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钱刚损失11816元(16880元×70%)。二、驳回原告张钱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张钱刚负担51元(已交纳),被告中国长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青山变速器分公司负担11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会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冷孟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