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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五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周福顺与吴涛、吴勇、被告沈阳安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福顺,吴涛,吴勇,沈阳安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五初字第474号原告周福顺,男。委托代理人王佩生,系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涛,男。委托代理人李宝玉,系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勇,男。委托代理人李宝玉,系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安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红粉路33号。法定代表人李宗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家庆,系律师。委托代理人贾丹凤,系律师。原告周福顺与被告吴涛、吴勇、被告沈阳安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福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佩生、被告吴涛委托代理人李宝玉、被告吴勇委托代理人李宝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家庆、贾丹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安途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2日20时,被告吴涛驾驶辽A3J4**号货车行驶至苏家屯区冀东水泥厂附近将行走的我撞伤,致使我受伤,我在苏家屯区中心医院入院治疗两次,共住院治疗114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12天,住院期间被告吴涛垫付医药费人民币1000元,票据在我处。我的伤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吴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549.65元。被告吴涛辩称,肇事当天是我开的车,肇事车所有权人是吴勇,我和吴勇是兄弟关系,肇事车辆发生事故前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保险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人民币2000元。被告吴勇辩称,肇事车所有权人是我的,我和吴涛是兄弟关系,我的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处,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前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保险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应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疗费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理赔,乙类免赔8%,丙类不予赔付,护理费和误工费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以人民币3000元为宜。鉴定费和复印费不予赔付。财产损失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20时0分,被告吴涛驾驶辽A3J4**号小型货车行驶至苏家屯区冀东水泥厂附近,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苏家屯区中心医院入院治疗两次,共住院治疗114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12天,住院期间被告吴涛垫付医药费人民币1000元,票据在原告处。原告的伤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吴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辽A3J4**号小型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吴涛,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处,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商业险保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7月23日至2012年7月22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护理证明、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人费用清单、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交通费收据、派出所和社区证明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吴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吴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辽A3J4**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吴勇,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结合本案,宜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而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建筑行业标准给付误工费,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提供证据不充分,故本院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标准判付。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提供了派出所和社区的证明,故本院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判付。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考虑实际情况,判付人民币4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肩抚具问题,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问题,因提供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7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494.3元、误工费人民币20586.9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6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92327.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9184.65元、鉴定费人民币880元,合计人民币20064.65元,应扣除被告吴涛垫付的人民币1000元,即人民币19064.6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吴勇赔偿原告复印费人民币6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返还被告吴涛垫付的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国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