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4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四川省宇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宇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894号原告四川省宇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临空管委会广巍路。法定代表人魏君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鸿军,四川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强。委托代理人聂志强,崇州市崇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四川省宇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川公司)诉被告刘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鸿军、被告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川公司诉称,被告自称是原告崇州市“新美丽点”工地的工人,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10月17日开庭审理该案,在庭审中被告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均称也是原告崇州市“新美丽点”工地的工人,但两位证人均无证据证明其身份且提供的证言也相互矛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仲裁裁决书》和送达仲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以证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是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刘强辩称,2011年12月,被告经原告的管理员黄崇富介绍到原告承建的崇州市“新美丽点”工地从事木工制模工作。2012年9月12日,原告在崇州市“新美丽点”工地上受伤,被送往医院就医。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年10月18日,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2、被告申请证人林声红、叶东华、黄荣出庭所作证言,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在工作时受到伤害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2月,经原告的管理员黄崇富介绍到原告承建的崇州市“新美丽点”工地从事木工制模工作至2012年9月12日受伤时止。因原、被告对被告是否在原告处工作时受到的伤害持不同意见,故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0月18日,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2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确认黄崇富系其管理员工。被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申请证人林声红、叶东华、黄荣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在原告处上班时受伤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刘强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宇川公司与被告刘强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原告宇川公司与被告刘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四川省宇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省宇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