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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二初字第0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代云武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云武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二初字第028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云武,男,2012年6月8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抓获,同年6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于2013年9月2日被抓获,9月6日被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3)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云武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云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云武伙同尹某某、何某某(均已判刑)经事先合谋,时分时合,于2012年5月至6月间,先后十一次在无锡市新区、锡山区等地,采用“掼包”诈骗的手法,共骗得被害人罗某某、贾某某等人银行卡、手机等物,并持上述银行卡至银行ATM自动取款机上提取现金或消费,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其中被告人代云武参与诈骗作案十一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代云武伙同尹某某至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无锡某钢管厂附近,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罗某某处骗得中国邮政储银行卡1张及手机1部,后持该卡至ATM自动取款机上提取现金人民币6400元。2、2012年5月16日上午,被告人代云武伙同尹某某、何某某至无锡市新区某电机公司门口,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贾某某处骗得华夏银行卡1张,后持该卡至ATM自动取款机上提取现金人民币3500元。3、2012年5月18日,被告人代云武伙同尹某某、何某某至无锡市新区机场路、岷山路路口附近,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敖某云、敖某莲处骗得中国工商银行卡各1张以及“齐乐”7070型手机1部、“步步高”i531型手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720.5元,后持上述2卡至ATM自动取款机上共计提取现金人民币10200元。4、2012年5月24日,被告人代云武伙同尹某某、何某某至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杨家湾工业园附近,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朱某某处骗得中信银行卡1张及“OPPO”手机1部,后持该卡至ATM自动取款机上提取现金人民币3800元。5、2012年5月26日,被告人代云武伙同尹某某、何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安泰一路、东盛路路口,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张某某处骗得中国银行卡2张,后持卡至ATM自动取款机上提取现金人民币7100元。6、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代云武伙同尹某某、何某某至无锡市新区机场路、高浪路路口,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王某某处骗得中国邮政储银行卡1张及“酷比”630型手机1部。7、2012年6月4日,被告人代云武伙同尹某某、何某某至无锡市新区珠江路四号桥上,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邵某某处骗得光大银行卡1张及“酷博”手机1部,后持该卡至ATM自动取款机上提取现金人民币2400元。8、2012年6月4日,被告人代云武伙同尹某某、何某某至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新华路、锡泰路路口,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史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00余元及“步步高”i531型手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535.5元。9、2012年6月6日,被告人代云武伙同尹某某、何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团结路春笋路路口,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戈某某处骗得中国银行卡1张及“诺基亚”5233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86元),后持该卡至ATM自动取款机上提取现金人民币3400元。10、2012年6月7日,被告人代云武伙同尹某某、何某某至无锡市新区汉江路华山路路口,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赵某某处骗得人民币500元、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及“联想”TD16型手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100元,后持该卡至ATM自动取款机上提取现金人民币500元。11、2012年6月7日,被告人代云武伙同尹某某、何某某至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某微电子公司南面的公交站台,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杨某某处骗得银项链1条、银戒指1枚、中国邮政储银行卡1张、中信银行卡1张及“CPPC”F200型手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150元,后持该中国邮政储银行卡至ATM自动取款机上提取现金、消费共计人民币4365.9元。2012年6月8日,被告人代云武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因被告人代云武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于2013年9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代云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尹某某处追缴人民币9500元、“步步高”i531型手机1部、“CPPC”F200型手机1部;从何某某处追缴人民币5500元、“步步高”i531型手机1部、“诺基亚”5233型手机1部、“联想”TD16型手机1部;从被告人代云武处追缴人民币3800元。上述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代云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罗某某、贾某某、敖某云、敖某莲、朱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邵某某、史某某、戈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的报案笔录和辨认笔录,查获赃物的照片,涉案人员尹某某、何某某的供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被告人代云武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涉案银行卡交易记录,取款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通话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以及情况说明,本院(2012)新刑初字第027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代云武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代云武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云武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云武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代云武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云武退出部分涉案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云武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2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涉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代云武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百平人民陪审员  孔东发人民陪审员  奚静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章慧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