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民一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一初字第855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王磊,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江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群卫担任记录。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与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2003年9月4在走马街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同年12月15日生育男孩李某某。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由于被告好逸恶劳,游手好闲,喜欢打牌,夫妻间经常发生予盾,原告经常被被告打得遍体鳞伤,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原告独自外出打工,夫妻从此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的抚养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2003年9月4在走马街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同年12月15日生育男孩李某某是实。但被告不存在好逸恶劳、打牌赌博的恶习,也没有殴打过原告。婚后很长一段时间,原、被告一起在新疆做生意,于2008年扩建了住房,夫妻感情一直是好的。2010年始,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没有大的予盾,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于2002年相识,2003年9月4在走马街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同年12月15日生育男孩李某某。婚前,原、被告感情好,是自愿结婚。婚后,原、被告一起外出做了几年的生意,2008年下半年,原、被告在原告老家原有的平顶房的基础上扩建了第二层。2010年始,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开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出现裂缝,2012年6月,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了争吵,原告便去了新疆,夫妻自此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材料,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相互了解后,自愿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一起在外做生意,共同劳动,扩建了住房,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缝,但只要双方注意加强性格修养,珍惜夫妻情份,以家庭、小孩为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没有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江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江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