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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城民一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嘉峪关市康安物业公司与金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峪关市康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金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城民一初字第114号原告嘉峪关市康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德汇小区物业楼二楼。法定代表人闫学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金花。原告嘉峪关市康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康安物业公司)诉被告金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莉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康安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学敏、被告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康安物业公司诉称,2008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所居住辖区嘉峪关市朝阳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委托物业管理合同》一份,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2009年3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日常物业服务,被告按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协议约定的相关事项,但被告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物业费447.5元拒绝交纳,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偿付物业费447.5元。被告金花辩称,其欠原告物业费属实,对房屋面积无异议。但被告不缴纳物业费的原因是无力支付,而且被告家的房屋漏水,物业公司也无人修理。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所居住辖区嘉峪关市朝阳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一份,2009年3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日常物业服务,被告按月缴纳物业管理费。管理服务范围包括(1)、建筑本体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及有偿维修;(2)、物业范围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场所消防、路灯、自行车棚、园林绿化地、沟、渠、池、井、道路、停车场等的运行、养护、管理及有偿维修等8项内容��被告金花所居住房屋建筑面积124.3平方米,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物业费447.5元未缴纳。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0.3元。被告金花家住顶楼,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其楼顶属于共有部分。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规定,在正常使用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现被告的房屋已过保修期,保修期满后共用部分的维修,由业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的专项维修资金列支。所有业主都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专项维修资金。但被告金花作为该小区的业主至今未按国家规定缴纳专项维修资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向提交《委托物业管理合同》、《委托物业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嘉峪关市物价局嘉价(2007)2号文件、嘉峪关市物价局嘉价(2009)39号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院认为,被告金花抗辩其屋顶漏水应由原告维修,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应当由专项维修资金列支并通过业主提出申请。各业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缴纳专项维修资金。被告金花不缴纳维修资金,又以共用部分未维修作为不交物业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四条、《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花偿付原告嘉峪关市康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4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花承担。原告市康安物业公司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金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诉讼费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莉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佳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