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3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张兆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650号原告张兆杰,男,1988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艳志,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代表人高春艳,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兆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艳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杰诉称:2013年7月18日21时许,原告张兆杰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开发区西,在处理情况的时候撞上了路旁的树木,致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兆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兆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81784元、拆解费4000元、鉴定费9089元。原告张兆杰为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32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兆杰起诉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4873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兆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18日21时许,张兆杰驾驶冀B×××××号轿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开发区西,在处理情况的时候撞上了路旁的树木,致车辆损坏。张兆杰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张兆杰的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兆杰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冀B×××××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刘会川名下;3、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1份及公估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81784元、开支公估费9089元;4、玉田县玉田镇众合汽车车身修理部出具的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拆解费4000元;5、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32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8日0时起至2014年5月7日24时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系原告所有没有异议。冀B×××××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32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张兆杰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是原告于2013年3月23日以104000元从他处购买。此次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81748元,该鉴定价格明显过高。根据保险法规定的赔偿保户实际损失的原则,事故车辆的损失应在104000元以内,同时应按千分之六计算折旧率。拆解费属于重复计算,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张兆杰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系单方委托,且车辆损失过高,明显背离了原告购买该车的价值。对公估费票据、拆解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兆杰以104000元购买了冀B×××××号小型轿车。原告张兆杰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张兆杰是以104000元购买的该机动车,但是并不能证明该车的实际价值就是104000元。本案中根据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该车的实际价值就是23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21时许,原告张兆杰驾驶冀B×××××号轿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开发区西,在处理情况时撞上了路旁的树木,致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兆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B×××××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张兆杰。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32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原告张兆杰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的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发票、玉田县玉田镇众合汽车车身修理部出具的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181784元、开支公估费9089元、拆解费4000元。本院认为,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张兆杰驾驶冀B×××××号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的原告张兆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兆杰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兆杰为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32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兆杰所有的冀B×××××号轿车的车辆损失、公估费、拆解费是原告为查明案件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标的和保险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应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五十五条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兆杰车辆损失、公估费、拆解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948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兆杰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给付原告张兆杰4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福军代理审判员 张春伟人民陪审员 郝晓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立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