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申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李付军与被申请人李树民、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区柳林桥乡东庄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付军,李树民,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区柳林桥乡东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民申字第1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付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树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法定代表人:陈日升,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邯郸市丛台区柳林桥乡东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新江,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李付军因与被申请人李树民、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区柳林桥乡东庄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付军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李树民等签订的《东庄村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合法有效,证据不足。原审中李树民向法庭提交的《修建房屋许可证》,该证并非房屋权属的法定凭证,且,是在李付军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宅基地登记表》中没有乡镇人民政府确认盖章,不具有证明效力。民国38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内容不完整,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李付军对该协议中所涉及的被拆迁房屋及所占土地享有所有权、使用权,有1933年的分家单和1941年的转让协议为证。(二)、原审时,李树民向法院提交的民国38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只提交了第一联,拒绝提交重要的第二联,申请法院向有关政府机关查证,原审法院却未依法查证。(三)、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合同纠纷,而本案事实上是侵害了李付军的合法权益,应当适用合同侵权的法律规定审理本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对重要的证据没有依法查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五)、(六)项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李树民、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区柳林桥乡东庄村民委员会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审中李付军主张双方争议的房产系其继承所得,向法院提交了民国二十二年正月十八日李统论和李细论的分单和民国三十年五月二十六日的转让协议,称李统论和李细论系两兄弟,分别是李付军的父亲和李树民的爷爷,但李树民对李付军所提供的分单和转让协议不予认可,该分单和转让协议上所涉及的人员均已死亡,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李付军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未出庭作证。而李树民向法院提交了宅基地登记表、其兄弟五人的分单、邯郸市丛台区城镇居民村民私有房屋新建申请书、丛台区私人修建房屋许可证及《东庄村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等证据,以证明其对争议房产具有所有权。在二审时,李树民又向法院提交了中华民国三十八年二月华北区土地房产所有证及(2013)丛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因此,原审认定李树民与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东庄村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李付军提出中华民国三十八年二月华北区土地房产所有证应该有第二联,应当包括李付军家人,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李树民对此不予认可,该第二联的内容又无法核实,因此,李付军认为本案符合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应当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是李付军起诉要求法院确认,李树民与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东庄村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要求由李付军和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东庄村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因此,法院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李付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付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保俊审判员 焦小力审判员 武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雅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