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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沈某甲、汪某甲与汪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汪某甲,汪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258号原告:沈某甲。原告:汪某甲。法定代理人:沈某甲,身份同上。两原告的同委托代理人:杨继忠、袁秀荣。被告:汪某乙。委托代理人:周光富。原告沈某甲、汪某甲(以下简称两原告)诉被告汪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继忠、袁秀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光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起诉称:原告沈某甲与汪某甲系母子关系,与被告汪某乙系祖孙关系。2003年,两原告与被告共同申请批建了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西穆坞131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1年10月,因西湖区城中村改造西穆坞村B-52地块建设项目,涉案房屋属于拆迁范围。2011年10月4日,杭州市西湖区城中村改造总指挥部办公室擅自将该房屋原户主汪某甲改名为汪某乙,并与汪某乙签订了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根据协议,涉案房屋因拆迁获得补偿款、过渡费等共计1439680元,扣除预付购房款524031元,尚余915649元;此外西穆坞村经济合作社还给予拆迁户10万元的房屋腾空补贴和10万元的协议签字补贴,以上合计1115649元。其中的915649元及房屋腾空补贴10万元,均系被告父亲汪建荣凭被告的身份证代为领取,并将该款全部交给了被告。协议签字补贴10万元,汪建荣从村合作社领取该款的存单后,与汪某甲一起至银行将该存单中的10万元取出,用于归还汪建荣向别人的借款。两原告认为,以上款项系两原告与被告三人共有,被告占有该部分款项没有依据。故起诉要求:两原告各分得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40万元,余款315640由被告享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涉案房屋并非审批新建,而是两原告与被告以原西穆坞村2组43号房屋翻建名义而新建的房屋。在2005年新建房屋时,沈某甲已年老,而汪某甲系智障,故两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新建没有出资,该房屋是由被告及其父母共同出资建造的,故该房屋系两原告、被告及其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即使两原告系房屋的共有权利人,因被告及其父母对房屋的出资建造的贡献较大,故对房屋拆迁款进行分割时,两原告应当少分,被告及其父母应当多分。关于房屋的拆迁款是被告父亲汪建荣领取,汪建荣也曾给付被告100多万元款项,但该款是否系涉案房屋的拆迁款,被告不知情。被告拿到该款后,因经营生意亏损,故也无法分割。综上,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1份,证明涉案房屋由两原告及被告三人共同审批建造。2.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证明被拆迁房屋的具体补偿金额及方案。3.拆迁款付款凭证及支票存根1份,证明被告已将所有拆迁款领取、占有的事实。4.补贴款领取表1份,证明拆迁房屋各项补贴奖励费均已由被告父亲汪建荣代领的事实。5.情况说明1份,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拆迁款项都已由被告父亲代领的事实。6.律师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父亲汪建荣代被告领取款项的经过。7.残疾证书及监护人证明1份,证明原告汪某甲系智障残疾,原告沈某甲系其指定监护人。8.租房协议3份、收条2份,证明涉案房屋建造时所借款项已由该房屋的出租收益还清。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呈报表显示是房屋翻建,但涉案房屋实际是以翻建的名义审批,另址新建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虽然签了字,但被告本人并没有从拆迁部门领过拆迁款,拆迁款系被告父亲汪建荣代领。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也没有异议,但款项是被告父亲领取的,与本案无关。证据5、6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人汪建荣与两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被告不认可。证据7,对残疾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汪某甲是智障人员,其无经济能力,日常生活需要被告及其父母帮助,故其不可能建造涉案房屋;对监护人证明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8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被告无关。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1份,证明两原告及被告一直居住在原西湖区西穆坞村2组20号,后改为43号房屋内的事实。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证明两原告、被告一直居住的西穆坞村2组20号房屋状况。以上证据经质证,两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西穆坞2组20号后改为43号的房屋已另行拆迁补偿,该房屋与本案所涉房屋无关。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西湖区西穆坞社区书记汪立松及副书记汪荣祥作了一份询问笔录。社区工作人员陈述,原告汪某甲与汪建荣是两兄弟,汪建荣是城镇户口,没有在西穆坞村批地建房,但一直与原告汪某甲等居住在该村43号房屋。根据农村的习俗,两个儿子可以申请两处宅基地,故村委即以两原告及被告作为权利人,以翻建43号房屋的名义办理审批,实际在该村131号新建了一处房屋即涉案房屋。以上询问笔录经质证,两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以上笔录与客观事实一致,涉案房屋是以翻建名义审批的,实际是新建,新建共花费60万元左右,其中两原告及被告各出资5万元左右,汪建荣及其妻子出资45万元左右。汪建荣及其妻子的户口确实不在43号房屋内,但他们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涉案房屋拆迁前曾出租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汪某乙系祖孙关系,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汪某乙系叔侄关系。2003年2月,两原告、被告共同以翻建名义申请宅基地建房,经村委、乡镇、区国土部门审批同意在规划内翻建宅基地面积110平方米的房屋。后两原告与被告共同新建了涉案房屋。2011年10月4日,因西湖区城中村改造西穆坞村B-52地块建设项目,涉案房屋属于拆迁范围,杭州市西湖区城中村改造总指挥部办公室(甲方)与被告汪某乙(乙方)签订了《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总金额为1049491元,过渡费按3人发放30个月为54000元,搬家补贴费2400元,各项奖励费170000元、其他费用163789元,以上合计1439680元。扣除预付安置房购房款524031元,为915649元。2011年10月8日,西湖区城中村改造总指挥部办公室根据汪建荣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及被告的身份证,将金额为915649元、户名为被告的转帐支票交付给汪建荣。此外,西穆坞村经济合作社还给予两原告和被告房屋腾空补贴、协议签订补贴各10万元。其中房屋腾空补贴10万元的存单户名为被告,协议签订补贴10万元的存单户名为汪某甲。西穆坞村经济合作社将以上两张存单交由汪建荣代领。后汪建荣凭本人和被告的身份证,将拆迁款915649元的转帐支票及房屋腾空补贴10万元存单转为以被告为户名的现金支票。同时,汪建荣让汪某甲与其一起至银行,凭两人身份证,将协议签订补贴10万元的存单款项取出,但汪建荣未将该款交给汪某甲与被告。另查明,根据《西湖区农村村民建房暂行管理规定》,4-5人户申请农居宅基地用地面积不应超过110平方米,3人以下户申请宅基地面积不应超过75平方米,其中宅基地建筑占地面积应控制在宅基地面积的85%以内。人口按申请建房常住人口计算,未婚独生子女可按2人计算。涉案房屋申请批建时,是以两原告与被告三人名义申请的,其中被告系未婚独生子女,故土管部门按4-5人户标准,批准涉案房屋宅基地用地面积为110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88平方米。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是根据建筑面积88平方米乘以三层确认涉案房屋的合法面积为264平方米进行补偿。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建于集体所有土地之上,故宅基地使用权审批时确定的权利人应认定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本案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审批时,两原告与被告系权利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确认两原告与被告为常住人口,系补偿安置对象,故本院确认两原告和被告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应由该三人共同享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涉案房屋在建造时,原告沈某甲已年老,原告汪某甲系智障人员,被告为未成年人,三人每年有西穆坞村经济合作社的分红收益。现两原告和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对涉案房屋建造时的出资贡献大小。但在涉案房屋宅基地审批时,被告因系未婚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故涉案房屋宅基地面积的审批才按4-5户标准确定,即宅基地用地面积110平方米、建筑面积88平方米;拆迁时,也是据此确认涉案房屋的合法面积,并以此作为补偿的计算依据,因此在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时,应考虑被告对房屋宅基地批准面积的贡献。综合以上因素,本院确认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原则上由两原告各分得四分之一,由被告分得二分之一。因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915649元及房屋腾空补贴10万元均是以被告为户名的支票或存单形式由被告父亲汪建荣代为领取,汪建荣在银行办理以上款项的相关业务时,必须提供被告的居民身份证,故被告对汪建荣的代领行为应当是明知的,也是授权认可的,且被告也自认收到汪建荣交付的100万余元款项,故应视为被告已经取得了该部分款项。拆迁补偿款915649元中包括了临时过渡费54000元,该款项系按两原告和被告3人标准发放的,故该部分款项应由3人平分,即由被告各支付两原告18000元。其余款项961649元,应按上述认定的各方享有的份额进行分割,即由被告将两原告各享有的四分之一款项240412.25元支付给两原告。至于签约补贴10万元,因两原告自述系汪建荣凭汪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将该款取出后并未转交给被告,而被告也未参与该款项的领取,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于法无据。综上,被告应分别支付给两原告258412.25元。至于被告辩称其父母为涉案房屋建造出过资,对拆迁补偿款也享有相应份额的意见,因被告父母并非涉案房屋宅基地审批时确定的权利人,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权利,即使对涉案房屋的建造出过资也只能视为对房屋权利人享有相应债权,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某甲、汪某甲房屋拆迁补偿款各258412.25元;二、驳回沈某甲、汪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1元,由沈某甲、汪某甲共同负担7966元,由汪某乙负担6875元,其中汪某乙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琼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人民陪审员  陈慧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娟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