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3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宝富典当有限公司与上海大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丽金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富典当有限公司,陈丽金,张学强,上海大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3175号原告上海宝富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国际。委托代理人童秉彬,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芳,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金。被告张学强。被告上海大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兴旺。原告上海宝富典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宝富公司)诉被告陈丽金、被告张学强、被告上海大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大鹏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巍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陈丽金、被告张学强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巍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秀敏、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金、被告张学强、被告大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富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丽金、被告张学强签署《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丽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陈丽金以其与被告张学强共有的位于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学强作为抵押房产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抵押房产于2011年12月23日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大鹏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大鹏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1年12月29日,被告陈丽金与原告订立《当票》,约定被告陈丽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综合服务费按月利率2.2%计算,期限为6个月,从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止。原告如约向被告陈丽金支付当金200万元。被告陈丽金未按约在典当期限届满后偿付当金,其他被告亦没有代为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陈丽金偿还原告当金200万元;2、判令被告陈丽金偿还原告综合服务费暂计35.20万元(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费率2.2%计算,自2011年7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陈丽金支付原告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倍计算的逾期违约金;4、判令被告陈丽金支付原告律师费6万元;5、若被告陈丽金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将被告陈丽金、被告张学强位于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产拍卖,原告在拍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大鹏公司对第1项至第5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关系;证据2、《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并进行了相关的约定;证据3、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陈丽金、被告张学强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证据4、当票,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丽金成立典当关系的事实;证据5、银行贷记凭证,证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陈丽金的事实;证据6、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的依据。被告陈丽金、被告张学强、被告大鹏公司未应诉答辩。鉴于被告陈丽金、被告张学强、被告大鹏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再查明,《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丽金借款数额(当金)200万元,月综合管理和服务费按月费率2.2%计算,被告陈丽金按月支付月综合管理费和服务费用,具体支付日期为放款日的每个月的对应日;被告陈丽金逾期还款的,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2‰承担违约金,逾期超过5天,被告陈丽金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3‰承担违约金;因被告陈丽金不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服务费等,由被告陈丽金承担。原告与被告大鹏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或者出现主合同约定债权人提前收回贷款(当金)时,若被担保的债权有物的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2011年12月29日,原告出具当票,由被告陈丽金签字确认,当票载明:典当期限由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陈丽金给付当金200万元。但被告陈丽金未按约偿付当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丽金、被告张学强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大鹏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原告出具的《当票》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本案《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的内容符合典当的特征,原告与被告陈丽金之间存在典当法律关系。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陈丽金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丽金偿付当金。至于原告主张自2012年6月29日起的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但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酬情调整违约金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丽金支付律师费,因合同约定因被告陈丽金不按合同履行还款、付息、付费义务引起的律师服务费由被告陈丽金承担,原告实际也支出了律师费,律师费的金额亦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被告陈丽金应给付原告律师费损失6万元。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要求综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宝富典当有限公司当金200万元;二、被告陈丽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宝富典当有限公司从2012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陈丽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宝富典当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6万元;四、如被告陈丽金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原告上海宝富典当有限公司可与被告陈丽金、被告张学强协议,以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丽金、被告张学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丽金清偿;五、被告上海大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陈丽金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上海大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丽金追偿。案件受理费26,2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31,816元,由被告陈丽金、被告张学强、被告上海大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巍巍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人民陪审员 杨秀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欲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