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徐国金与重庆华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国金,重庆华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金,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弘昊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李小艺,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瑞才,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宏渊,重庆清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国金与被上诉人重庆华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华葡房地产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2)江法民初字第788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徐国金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1月18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徐国金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艺、郭瑞才,被上诉人重庆华葡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宏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原告与凯翔集团有限公司K11-3地块工程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后因发生纠纷,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相关款项。2012年5月11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沙法民初字第087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租金62152元并以此款为基数,从2011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钢管18699.5米、扣件7200套,如果不能返还,则按未能返还的数量,以钢管15元/米、扣件5元/套进行��偿;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原告的租金损失,此款从2011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256.0945元/天计算。判决生效后,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遂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形成《会议纪要》一份,主要载明:在法院执行庭执行下被告配合,材料款由材料商和法院共同出面向被告执行;扣除执行材料款应付税金及利息(税金是6.91%,利息按银行一年同期贷款利率);材料商对支付的税金和利息申请法院诉讼保全,被告予以配合;材料商保证会后不再发生封堵中凯.城市之光工地及销售部大门。2012年6月20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沙法民执字第01283号执行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处的应收工程款430000元予以提取,将此款汇至重庆市沙坪坝区财政局账户,���被执行人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处的应收款56846元予以冻结。2012年6月20日,原告将应收材料款的税金及利息56846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支付到被告的银行账户中(卡号:×××8122),当日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已收到原告支付材料款的税金及利息56846元。2012年6月26日,被告将430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支付到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指定的沙坪坝区财政局账户中(账号:×××5052),随后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将原告应得款项支付原告。庭审中,原告认为虽然《会议纪要》有原告签字,但与本案无关,因为原告是向被告垫付的税金及利息,而《会议纪要》中表述的是扣除税金及利息。徐国金一审诉称,2012年2月21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1)沙法民初字第08714号民事判决书就原告与凯翔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做出判决。后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清偿债��,法院就执行了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处的应收工程款。2012年6月20日,被告要求原告垫付其协助法院执行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在其公司未付工程款相应的税金及利息56846元后方同意协助法院执行。原告为了及时实现债权,迫于无奈才垫付了这笔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该款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构成了不当得利,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6846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的资金占用损失4587.44元(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资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重庆华葡房地产公司一审辩称,原告与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与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收到原告的款项是原告代凯翔集团有限��司支付的,我公司仅是根据法院的要求协助法院执行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在我公司的债权,我公司仅是代为支付。在付款前的协调会议上,原告同意代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税金及利息,并约定原告对于原告代为支付的税金及利息可以申请法院保全。因此,对于我公司暂扣的税金和利息并未据为己有,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举示的《会议纪要》中有原告本人签字,其也按照《会议纪要》的要求付款给被告,原告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被迫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684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国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34元,减半收取667元,保全费650元,共计1317元,由徐国金负担。宣判后,徐国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称:我在《会议纪要》签字,只表示曾参加过此次会议,且《会议纪要》明确表述是扣除税金和利息,而不是要求我垫付,我向重庆华葡房地产公司垫付税金和利息与《会议纪要》不符。我向该公司转帐支付56846元,该公司取得该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被上诉人重庆华葡房地产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是债务人,是为了配合法院执行代凯翔集���有限公司履行债务、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形成《会议纪要》,并且我公司也未将徐国金给付的该笔款项直接作为收入,而是同意按照《会议纪要》由对方申请法院进行诉讼保全。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徐国金申请执行债务人凯翔集团有限公司的案件中,重庆华葡房地产公司协助法院执行,在公安机关组织下,与包括徐国金在内的债权人一起形成《会议纪要》,各方均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其后,徐国金支付给重庆华葡房地产公司本案所涉款项56846元,其自己陈述是按照重庆华葡房地产公司要求垫付的《会议纪要》中所涉的税金和利息,其实质是履行《会议纪要》确定的内容。该《会议纪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重庆华葡房地产公司据此占有本案所涉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徐国金以重庆华葡房地产公司取得不当利益为由要求返还,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国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上诉人徐国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王 兵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