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04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杨春艳与王福金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艳,王福金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04809号原告杨春艳,女,1974年5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瑞千(杨春艳之父)。被告王福金,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原告杨春艳与被告王福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瑞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艳诉称:我家与被告家系东西邻居,我家居西。2013年5月30日,我们经本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其中该协议第三条被告建厕所化粪池东西宽不得超过1米,形成封闭式化粪池。同年8月6日下午,被告在其西墙外所建的化粪池东西宽1.7米,超出双方约定的尺寸。当即我提出异议,但被告仍继续施工。同时,被告在其北房及西院墙外建一护坡,致使我家排水沟变窄,严重影响我家排放雨水。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所建厕所化粪池东西宽不得超过1米,形成封闭式化粪池;且要求被告拆除其所建的影响我家雨水排放的其北房及西院墙外的护坡。被告王福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家与被告家系东西邻居,原告家居西。两家间有一南北向官过道,官过道东部有一排水沟。被告在其宅院西南部建一厕所,该厕所已形成多年,厕所内的粪便自其西院墙下部的排污口向外排出。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经本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村民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其中该协议第三条被告所建厕所的化粪池东西宽不得超过1米,形成封闭式化粪池。后被告在其西墙外所建的化粪池东西宽1.7米,超出双方约定的尺寸,且未封闭该化粪池。被告之行为对原告排放雨水确有一定的影响。且被告在其北房及西院墙外建一护坡。双方因此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原、被告两家间的南北向官过道约7米宽,被告在其北房及西院墙外所建的护坡对原告未有妨碍。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山东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协议书、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本院与村干部的座谈笔录及原、被告宅院平面图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在其西墙外所建的化粪池东西宽1.7米,超出双方约定的尺寸,对原告及其家人确有一定的影响。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所建厕所化粪池东西宽不得超过1米,形成封闭式化粪池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两家间的南北向官过道约7米宽,被告在其北房及西院墙外所建的护坡对原告未有妨碍,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所建的影响其家雨水排放的北房及西院墙外的护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金所建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号宅院西的化粪池东西宽向不得超过一米,且将该化粪池予以封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杨春艳要求被告王福金拆除所建的影响其家雨水排放的北房及西院墙外的护坡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杨春艳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福金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建明人民陪审员 谭杰平人民陪审员 李翠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