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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民、王庆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8日12时许,在郓城县张鲁集乡薛堂��,薛氏家族立碑时,被告人刘某驾驶吊车吊碑作业,因操作不当,吊车触碰到高压线,导致高压电流击中帮忙立碑的村民薛某戊(男、1966年出生)、薛某丁,造成薛某戊死亡、薛某丁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等人证言,被害人薛某丁陈述,被告人刘某供述和辩解,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案发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薛某戊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07000元,赔偿被害人薛某丁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被害人薛某戊亲属及被害人薛某丁均表示对被告人刘某予以谅解。鄄城县司法局出具判前社会调查表,证明被告人刘某平时表现良好,其所在村民委员会有帮教能力,能够使其较好改造。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驾驶吊车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于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薛某戊亲属、被害人薛某丁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薛某戊亲属、被害人薛��丁对被告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刘某可予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梅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