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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刑二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侦挪用资金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侦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二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侦,男,1963年3月2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原南京恒彬物资有限公司业务经理。2012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泰州市江洲南路景色码头。辩护人张保强,江苏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侦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侦及其辩护人张保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间,被告人胡侦在担任南京恒彬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彬公司)业务经理期间,利用负责恒彬公司钢材销售的职务便利,私自截留客户支付的钢材货款共计人民币125.269万元,用于其本人的经营或归个人使用,均超过三个月。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胡侦利用职务之便,分两次截留了泰州翱翔空调配件厂支付给恒彬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用于其本人所开设公司的经营。2、2010年7月间,被告人胡侦利用职务之便,截留了芜湖海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恒彬公司的货款人民币10万元,归个人使用。3、2010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胡侦利用职务之便,分两次截留了南京瑞雪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给恒彬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65.269万元,归个人使用。至2011年1月26日止,被告人胡侦已将挪用的资金全部归还恒彬公司。2012年7月6日,公安机关接到被害单位恒彬公司报警后立案侦查。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胡侦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将收取的公司货款用于个人经营等的事实,但未供述恒彬公司并不知晓其私自截留和挪用资金的事实。审理中,被告人胡侦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侦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工资表、审计报告及附近、业务往来账目及税务票据、收条、还款协议、银行业务凭证等,证人王某、陈某甲、孙某、邱某、詹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胡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侦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公司的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侦当庭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案发前已退还所有挪用的资金,审理中退出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侦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侦挪用资金时间较短且于案发前已全部归还、退出违法所得、当庭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胡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侦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案的被告人胡侦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0万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燕人民陪审员  许德和人民陪审员  徐 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章雪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