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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3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252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3252号原告于某甲,农民。被告耿某,农民。原告于某甲与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于某乙。被告曾于2013年5月28日向贵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感情没有和好,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负担2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耿某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于某乙,现在莱西某中学上学,随原告抚养生活,经本院征求其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抚养生活。2013年5月28日,被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材料、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且已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于某乙,经本院征求其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抚养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甲与被告耿某离婚。二、婚生女孩于彤彤,由原告于某甲抚养生活,被告耿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200元。每年分两次付清,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付1200元,12月30日前付12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甲负担150元,被告耿某负担150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耿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向前代理审判员  于晓斌人民陪审员  XX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