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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5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吴世界与黄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世界,黄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5871号原告吴世界,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被告黄艺强,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原告吴世界与被告黄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世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艺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世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1日,被告黄艺强以经商及家庭开支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被告有支付三个月的利息。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吴世界立即偿还原告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黄艺强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黄艺强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黄艺强于2013年3月21日向吴世界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黄艺强日期:2013年3月21日。本院认为,被告黄艺强向原告吴世界借款5万元,有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艺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世界借款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彩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