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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0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陈淑兰诉刘立全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0292号原告陈淑兰,女,1932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玉梅,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全,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被告杨淑清,女,1974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亚兵,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淑兰与被告刘立全、被告杨淑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兰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梅、被告刘立全、被告杨淑清及委托代理人王亚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兰诉称:我与刘立全系母子关系,杨淑清系刘立全的前妻。我们三人于2008年5月27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义和庄新盛巷南一条17号房屋所有权归刘立全所有,我对17号院房屋一层东侧两间享有居住权;如遇拆迁,被告保障我在安置范围内有一套独立居室居住,并由被告负责我的饮食和基本生活。现被告不履行上述协议内容,致使我身无住处,基本生活得不到保障。我要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将北京市大兴区康庄路50号院4号楼4单元402室房屋腾退并交付给我居住;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立全辩称:诉状中所提的2008年5月27日签订的协议中规定的陈淑兰的居住权,是因为陈淑兰是我母亲,杨淑清当时与我是夫妻,对我母亲有赡养义务,所以协议约定给陈淑兰房屋居住;我已与杨淑清于2012年9月3日离婚,本案诉争的大兴区康庄路50号院4号楼4单元402室的房屋是我与杨淑清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根据离婚协议规定归杨淑清所有,并履行了相应手续,我对涉案诉争的大兴区康庄路50号院4号楼4单元402室的房屋已没有任何权利,我无权将属于杨淑清的财产让陈淑兰居住,综上,请求驳回陈淑兰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淑清辩称:我不同意陈淑兰的诉讼请求。本案诉争的房屋属于杨淑清个人所有,陈淑兰无权主张权利。陈淑兰主张的康庄路50号院4号楼4单元402室房屋是基于大兴区黄村镇义和庄新盛巷南一条17号院落拆迁所获得利益,而该17号院的房屋,陈淑兰在2008年3月10日提起的析产纠纷案件中已确定该房屋的所有权为刘立全和我,因此我和刘立全对房屋享有完全的处分权。2012年9月3日,我与刘立全在大兴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根据离婚协议,涉案房屋属于我所有,因此作为陈淑兰儿子的刘立全对该房屋已没有所有权;在离婚后,我没有义务赡养陈淑兰。2008年5月27日所签订的协议中虽规定了陈淑兰的居主权,是因为陈淑兰是刘立全的母亲,刘立全对陈淑兰有赡养义务,我当时与刘立全还是夫妻,且该房屋属于刘立全与我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我才在上面签字,但现在我与刘立全已离婚,因此没有赡养陈淑兰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陈淑兰、刘立全、杨淑清签订协议载有:原告陈淑兰诉被告刘立全分家析产纠纷案,因其他子女均已放弃分割权利,经刘立全与陈淑兰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刘立全现居住的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义和庄村新盛巷南一条17号房屋产权及遇拆迁后所取得的房屋产权归刘立全所有,拆迁费用归刘立全所有;2、陈淑兰对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义和庄新盛巷南一条17号房屋一层东侧两间享有居住权。如遇拆迁,刘立全保证陈淑兰在安置范围内有一套独立居室居住,陈淑兰在与刘立全共同居住生活期间,由刘立全负责其饮食及基本生活。3、房屋遇拆迁,重新安置之前,陈淑兰随刘立全共同居住生活。2009年8月31日,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人民政府(拆迁人,甲方)与刘立全(被拆迁人,乙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载有:被拆迁房屋位于义和庄新盛巷南1条17号;乙方自愿选择房屋安置方式;拆迁补偿款994652元。其后,刘立全选购期房三套;上述选购期房,根据入住后的合同确定房屋坐落位置为:兴盛街187号院2号楼7单元502室、兴盛街187号院1号楼7单元901室、康庄路50号院4号楼4单元402室。经询问,杨淑清表示上述三套房屋均处于出租中。刘立全与杨淑清原系夫妻,上述协议签订时,双方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3日,杨淑清与刘立全在大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载有:女儿刘珺楠随母亲杨淑清居住生活,刘立全每月付给刘刘珺楠600元生活费,直至独立生活为止;刘立全对兴盛街187号院2号楼7单元502室、兴盛街187号院1号楼7单元901室、康庄50号院4号楼4单元402室三套房屋的产权及家里的财产,自动放弃,归杨淑清所有;刘立全家里的任何人,任何事与杨淑清无关,所有人和事归刘立全承担处理;刘立全母亲陈淑兰的居住、生活及赡养归刘立全承担,与杨淑清无关;刘立全外债2.5万元与杨淑清无关,由刘立全本人偿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协议、离婚证、离婚协议、拆迁档案材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立全、杨淑清与陈淑兰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依约享有权利并承担各自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刘立全、杨淑清负有提供一套独立居室供陈淑兰居住的义务;结合该协议签订的背景、协议内容看,该协议约定的上述义务,不以刘立全与杨淑清婚姻关系是否存在为前提,同时双方协议离婚中关于财产权属的约定,亦不能对抗二人应履行的上述义务;杨淑清表示所取得的三套回迁安置房均处于租赁中,该主张及状况,亦不能对抗应承担的约定义务,毕竟该协议签订时间早于出租时间。陈淑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淑清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康庄路50号院4号楼4单元402室腾退并交付给原告陈淑兰居住,被告刘立全负有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刘立全和被告杨淑清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光 来自